败诉率高达86.3%:一有纠纷就都是养老机构的主要责任?
摘要
养老机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司法大数据分析显示,养老机构安全保障义务边界模糊,且有不断扩张的趋势。司法实践中,存在安全保障义务标准不清晰、过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具有法定免责事由不能免责、补充责任演变为主要责任等问题。养老机构安全保障义务泛化限制了养老行业的生存和发展空间,会对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产生不利影响。
正文
随着机构养老的蓬勃发展,养老机构与老年人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呈现高发态势。研究表明,在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人民法院往往为了化解矛盾而模糊地认定养老机构应承担责任。
笔者在无讼网、裁判文书网以“养老服务机构”“安全保障义务”“人民法院”为检索对象,共检索出养老服务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211件(见表1)。
养老机构承担责任的比例不高,除火灾事故案件外,绝大多数案件的责任比例处于20%-30%之间,即以承担次要责任为主。但是,从表1可以看到,养老机构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败诉率非常高,在211起案件中,仅在29起案件中完全免责,败诉率高达86.3%。这究竟是因为养老机构服务能力有欠缺,还是现行法律制度过分偏向保护老年人,抑或裁判不当,仍有待研究。
笔者研读判例后发现,养老机构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常常演变为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养老机构被期待成为“保险箱”,安全保障义务呈现泛化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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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不清晰
实践中,不少案件未阐明养老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标准,而是笼统地认定养老机构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判决书缺乏说服力。
在“吕某某与某某敬老院养老服务合同纠纷案”中,老年人王某在护工外出打饭期间摔倒。人民法院认定,半自理老年人无法实施某些行为时,应要求工作人员协助完成,也确认王某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未要求工作人员帮助而导致摔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同时,人民法院认定,养老院未充分考虑到服务对象的年龄、身体状况、行动能力等因素,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故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老年人因摔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至于养老院如何操作才算尽了注意义务,尤其是护工是否任何时候都不能离开半自理老年人,判决书却语焉不详。说理不充分的问题在养老服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审判实践中较为普遍,89号文也因此特别要求人民法院做好裁判文书释疑工作,发挥释法说理功能。
还有一些案件以公平责任原则替代对养老机构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评判。
在“华某某与某某养老服务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尽管养老机构没有明显过错,也无法认定老年人摔倒导致死亡,但人民法院考虑到养老服务行业的公益性,酌定养老机构承担15%的损失。在“王某某与某某养老院生命权纠纷案”中,人民法院也同样考虑到养老服务行业本身具有的公益性,酌情确定养老机构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研究结果显示,过去绝大多数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案件并不是立法所预期的“双方均无过错”、只是为了“分担损失”的情况,而是基于案件事实查证不清、对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过错认定不清、为平息争端而对相对弱势一方的有意补偿等原因。养老服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过错认定较为复杂,老年人又是法定弱势群体,公平责任原则就成为息事宁人的衡平利器。
虽然有些案件释明了养老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但标准过于苛刻。
在“娄某某等与某某老年公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老年人娄某某死于院外水渠边。人民法院认为,养老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理由是院内堆放了部分建筑材料并呈现阶梯式,老年人通过此处翻墙外出,可见在管理上存在不足,因此判令养老院承担30%的责任。养老机构有无过失的关键在于其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可预见”,以及是否“可避免”。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必须是能预见风险但没有加以防范。如果不能预见风险,就谈不上风险的规避、排除或防范,自然不能认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养老院考虑到建筑材料堆放不当可能倒塌进而伤及老年人,因此,采取阶梯式的堆放方式,但养老院如何能预见老年人会借此翻墙外出?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反推后可以认为,养老院的设备设施都必须附带防逃功能,这就明显不太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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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在养老服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养老机构常被要求“自证清白”。养老机构经常被要求自证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且举证责任的完成标准有较大的随意性。
在“高某某等与某某老年家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老年人高某某在养老院摔伤后死亡。养老院主张高某某摔伤是出于年龄较大、身体虚弱、走路不稳等自身身体原因,不应该由养老院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认为,养老院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高某某摔伤的过程中已提供妥善且无过错的护理服务,故判令养老院承担50%的责任。
养老院提供的服务与安全保障的合格程度属于过错要件。人民法院以养老院未进一步证明其提供了合格的护理服务而要求养老院承担相应的责任,明显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违反了一般侵权行为的举证要求。
即使养老机构已证明其尽了安全保障义务,可能还须证明存在免责事由。
在“王某某等与某某老年公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老年人王某某在老年公寓摔倒造成骨折,进而导致肺部感染而死亡。老年公寓在上诉中辩称其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但人民法院认为,损害事实已经客观存在,该老年公寓难辞其咎,且其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故判令养老院承担35%的责任。侵权法中的免责事由也称抗辩事由,是指法律规定的可以减轻或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特定事由。
免责事由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免责事由用来解决侵权责任的减免问题。对养老机构而言,免责事由并非必要举证事项,只要能证明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即可。在实践中,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常被绕开,尤其是过错问题常被模糊处理,转而重点讨论免责事由。
养老机构还可能被要求举证排除因果关系。例如,养老机构必须证明老年人的死亡原因,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笔者收集了15起无法确认老年人是意外坠楼还是自杀的案件,人民法院只在一起案件中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养老机构在另一起案件中自愿承担老年人的部分损失,在其余13起案件中,养老机构都被判令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在摔伤案件中,同样要求养老机构自行排除因果关系。
在“万某某等与某某颐养院服务合同纠纷案”中,老年人万某某跌倒受伤,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虽未认定万某某跌倒受伤系被告工作人员故意伤害造成,但不足以排除被告工作人员过失以及万某某本人因素所致;另外,由于万某某的死因未能经专业部门确认,亦不足以排除跌倒受伤及其自身身体状况与其死亡的关联,故被告应对万某某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在养老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由养老机构证明其已尽安全保障义务,毋庸置疑。但以侵权为案由,过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使养老服务人身其损害赔偿纠纷实质上演变为特殊侵权类型。一旦人民法院对养老机构作“有责推定”,养老机构往往难以全身而退。变异的过错责任原则难免导致养老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进一步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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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事由不免责
侵权责任免责事由不仅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的法律界限,而且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也能够成为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标准。其最终结果,都是通过对抗侵权责任的过错(包括违法行为)要件,保障民事主体行使权利的行为自由。尽管《民法典》并没有排除养老机构的侵权责任免责事由,但这些免责事由在养老服务纠纷中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养老机构在老年人摔伤纠纷中的败诉率居高不下。
“对凡是造成损害的,只要是由受害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引起,具备100%原因力的,就应当免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若老年人因自身身体机能下降不慎摔伤,只要养老机构的设备设施没有缺陷,救治及时,依法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从表1可见,数量占比第一的摔伤案件,养老机构免责的寥寥无几。在121起摔伤案件中,养老机构免责的仅11起,占比约9%。超过9成的败诉率意味着养老机构必须确保老年人不摔伤,否则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更令人担忧的是,养老机构在老年人自杀案件中的败诉率出乎意料。
根据《民法典》第1174条的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自杀、自残是最典型的受害人故意行为,当属法定免责事由,可以适用于所有类型的侵权行为。而且,几乎所有的养老服务合同都将自杀、自残约定为免责事由。然而,对于依法依约均可免责的自杀行为,养老机构免责的判例并不多见。
在表1中,自杀案件7起,免责2起,约占29%。由于样本数量少,统计结果可能存在偏差。为了更客观地反映此类案件的裁判情况,笔者又另行收集了58起认定老年人自杀事实的案件,其中养老机构无责的案件19起,免责率仅为33%,比表1中的统计结果高了5%。统计数据表明,老年人自杀并非理所当然可以成为免责事由。
实践中,还出现将老年人的“任性行为”也归责于养老机构的判例。
所谓“任性行为”是指老年人吸烟、喝酒、熬夜等自损健康的行为。在“华某某与某某养老服务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养老院被判令对老年人酒后摔倒并拒绝治疗的死亡结果承担15%的责任,理由就是养老院对老年人喝酒未能进行约束或者有效劝说。喝酒当属老年人的行为自由。一般来说,养老机构对老年人的“任性行为”进行提示、告知、建议,就尽了管理责任。要求养老机构阻止老年人的“任性行为”,相当于要求养老机构承担起监护人的职责,这会过度扩张养老机构的义务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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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责任演变为主要责任
老年人间侵权是数量仅次于老年人摔伤的纠纷类型,占10.4%。其中,失智老年人侵害其他老年人最为常见,其责任认定也最为复杂。依照《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的规定,当失智老年人侵害其他老年人时,如果养老机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对失智老年人的监护人进行追偿。既然侵权行为由老年人直接实施,不是养老机构的照护行为引发的,那么,养老机构承担责任的概率、比例自然不会太高。
然而,统计数据并不契合一般人的判断。表1中的22起老年人间侵权案件,养老机构的免责率仅22.7%,责任承担比例平均值为33.9%。剔除5起免责案件,养老机构的责任承担比例平均值高达43.9%。该数据意味着养老机构的补充责任实际上已经接近主要责任,在部分案件中可能成为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
从“陈某某与王某某1、王某某2、某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的判决结果中,可以探知养老机构承担主要责任的形成原因。患有精神疾病的老年人王某某1故意推撞痴呆老年人陈某某致其摔倒受伤。人民法院认为,养老机构接收老年人入住时就明知其精神不正常,且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阻止老年人的侵权行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责令养老机构承担80%的责任,并以监护人已将老年人交由养老机构照管为由减轻监护人的赔偿责任至20%。
笔者认为,精神病人不宜入住养老机构,系《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的明文规定,无论养老机构还是监护人均不得违反。养老机构接收患有精神疾病的老年人,可能会危及其他老年人的人身安全,但人民法院将“王某某1已交由某某养老公司照管”作为监护人的减责事由,从而使养老机构承担了主要责任,也难以让人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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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举证责任分配、免责事由、责任形式等因素原本可以合力构筑起养老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却因为种种原因而处于缺失或被破坏状态,从而导致安全保障义务无序扩张。尽管安全保障义务的泛化在个案中让作为弱势群体的老年人得到了更多赔偿,却无法指引养老机构提升服务质量,反而可能加重部分老年人及其家属的投机心理,诱发滥诉,制造更多社会矛盾。过重的赔偿责任会挤占养老行业的生存空间,破坏养老行业的生态环境,令老年人更加难以实现“老有所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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