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盐城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城 乡居民社会保障事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 号)、《江苏省城乡居民社会养 老保险办法》(苏政发〔2013〕144 号)以及《省政府办公厅关 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苏政办发 〔2014〕104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国家、省健全社会保障体系要求,进一步完善 政府主导与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 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凡具有本市户籍,年满 16 周岁(不含在校学生), 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当年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 满 12 个月且已办理暂停缴费手续,未领取职工或居民基本养老 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 险。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盐南高 新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 策实施、监督检查等工作;税务部门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征收等 工作;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基金管理、政府补贴资金保障等工作; 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民政、公安、司法、审计、残联等部门和 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养 老保险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 助、政府补贴等构成。
第六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 保人员”)应按规定自主选择缴费档次,按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费。 个人缴费标准设定为每年 100 元、500 元、1000 元、2500 元、5000 元五个档次,其中,100 元档次只适用于最低生活保障 对象、特困人员、返贫致贫人口、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要求,结合本市经济发展以及城乡 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 缴费困难群体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盐城经济技术开 发区管委会、盐南高新区管委会按照最低档次缴费标准全额代 缴。
第七条 各地应当积极推进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集体补 助工作,指导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并逐步推广。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 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 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 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等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 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当地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集体 补助资金不能替代个人缴费。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 委会、盐南高新区管委会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条件的参保人员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 对按年正常缴费的参保人员,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盐 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盐南高新区管委会每年按照缴费标准 由低到高分别给予 30 元、60 元、80 元、90 元、200 元的缴费补 贴。
第三章 保费征收
第九条 税务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选 档、档次变更、退费受理等工作。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补(资)助缴费核定, 缴费困难群体、被征地农民代缴保费等工作。
第十条 税务部门征缴费款后,及时将缴费明细信息反馈城 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费款划入国库后,税务部门及时 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反馈入库信息。
第十一条 税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民银行等部 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保险费对账工作。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人 员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个人账户资金来源包括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 他资助、缴费补贴、利息收入等。 个人账户记账利率及计息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资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养 老金。 除以下情形外,个人账户资金不得提前支取: (一)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支 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二)参保人员丧失国籍的,可申请一次性结算个人账户储 存额或余额; (三)参保人员已按月领取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书 面申请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 额退还本人。
第五章 待遇享受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年满 60 周岁,累计缴费满 15 年,且未 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从符合领取条件的次月 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 足 15 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 15 年。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参保人员距规定领取年 龄不足 15 年的,应逐年缴费,并允许补缴,累计缴费年限不超 过 15 年,也可延长缴费至 15 年。 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 人账户养老金构成。
第十八条 基础养老金由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基 础养老金、高龄倾斜性基础养老金、奖励性基础养老金等部分组 成。 适时调整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具体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各地 在执行市最低标准基础上,经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盐城经 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盐南高新区管委会同意,可适当调整最低 标准基础养老金。 参保人员连续缴费超过 15 年的,每超过 1 年,每人每月可 按到龄领取时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的1%增发缴费年限基础养老 金。 待遇领取人员从年满 65 周岁次月开始,每人每月增发不低 于 5 元的高龄倾斜性基础养老金。 奖励性基础养老金与参保居民缴费水平挂钩,具体增发标准 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盐南 高新区管委会确定。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 存额除以 139。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给予一次性丧葬补助,丧葬补 助金标准按各地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被判处刑罚并收监执行期间达到待 遇领取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手续,从刑满并符合领取条件的次 月计发待遇,并参加基础养老金调整。 待遇领取人员被判处刑罚并收监执行期间,停发待遇;刑满 后次月,按当年养老金标准发放待遇,并参加基础养老金调整。 待遇领取人员社区矫正期间,可以领取待遇,但不参加基础 养老金调整;刑满后次月,按当年养老金标准发放待遇,并参加 基础养老金调整。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照 户籍属地纳入社会化管理服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应当定期对待遇领取人员领取资格进行核查。
第二十三条 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按规定由国家、省、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承担;缴费年限基础养老金、高龄倾 斜性基础养老金、奖励性基础养老金、丧葬补助金、个人账户用 完后仍需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等,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盐南高新区管委会承担。国家、省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基金监管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 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确保基金安全规范 运行,做到应收尽收、应支尽支、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税务、人民 银行等部门,应当进一步建立健全基金管理风险防控体系,按照 各自职责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实施相关 行政监督。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内部控制建设,防 范化解基金运行风险,自觉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制度。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 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归集投资运 营,实现基金保值增值。
第七章 基层公共服务能力建设
第二十七条 加强基层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优化基层服务机 构职能配置,进一步明确县(市、区)经办机构和镇(街道)、 村(社区)平台工作职责,完善工作流程,提升保障能力。
第二十八条 各地应安排专(兼)职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 工作场地、设施设备和工作经费,保障基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 险工作有序运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城乡居民 基本养老保险基层经办队伍建设,健全风险防控机制,提高经办 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 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与数字技 术的深度融合,逐步构建一体化、数字化、智能化城乡居民社会 保障工作新格局,通过数字赋能,实现数据共享,提升业务经办 和管理效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未就业港澳 台居民和持有永久居留许可证未就业的外国人,可以参照本办法 在居住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8 年 12 月 31日,有效期为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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