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中院(2021)劳动者追缴社保适用二年查处期限的规定

12333社保查询网www.sz12333.net.cn 2026-01-10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若具有连续或继续状态,其查处时效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在违法行为终了超过两年后投诉要求补缴社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决定不予处理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摘要)

  (2021)粤19行终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CH,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卢宵,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茶山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茶山劭诚眼镜厂,

  经营者:陈NB,男,

  上诉人张CH诉被上诉人东莞市**********(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基金中心”)以及原审第三人东莞市茶山劭诚眼镜厂(以下简称“劭诚眼镜厂”)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行初8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9月18日,张CH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东莞社保基金中心作出编号:(2020)-33-001《不予处理告知书》行为违法;二、东莞社保基金中心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劭诚眼镜厂为张CH补缴2009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三、本案诉讼费由东莞社保基金中心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经查,劭诚眼镜厂未为其员工张CH购买2009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属于违法行为,但劭诚眼镜厂于2017年2月为张CH办理社会保险参保和缴费手续,该违法行为从2017年2月终了,故张CH2020年4月27日投诉劭诚眼镜厂要求为其补缴2009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己超过2年查处期限。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东莞社保基金中心作出编号:(2020)-33-001《不予处理告知书》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张CH诉请判决确认东莞社保基金中心作出涉案《不予处理告知书》行为违法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CH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CH负担。

  一审宣判后,张CH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东莞社保基金中心作出(2020)-33-001《不予处理告知书》的行为违法,东莞社保基金中心责令劭诚眼镜厂补缴2009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诉讼费由东莞社保基金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生效判决已确认2009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张CH与劭诚眼镜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清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是关于行政处罚的时效性规定,而本案是责令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行政处罚范畴,应适用《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东莞社保基金中心答辩称:案涉《不予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且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张CH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劭诚眼镜厂在二审法定期间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已生效的(2020)粤19民终51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CH与劭诚眼镜厂在2009年3月11日至2019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东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劭诚眼镜厂于2017年2月为张CH办理社会保险参保和缴费手续,并为其缴费至2019年9月。张CH于2020年4月27日投诉劭诚眼镜厂2009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未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东莞社保基金中心于2020年5月6日作出编号(2020)-33-001《不予处理告知书》,决定对张CH的投诉不予处理。张春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处理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莞社保基金中心作出的案涉《不予处理告知书》是否合法有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张春华案涉投诉要求劭诚眼镜厂补缴的是2009年3月至2017年1月的社保费用,而劭诚眼镜厂已于2017年2月开始为张春华购买社保直至其离职。可见,劭诚眼镜厂的违法行为已于2017年2月终了,现张CH于2020年4月28日投诉,已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上述规定所确定的2年查处期限。东莞社保基金中心作出案涉《不予处理告知书》,理据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CH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CH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审判员  陈

  审判员  林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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