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件中的非医保用药之争
大家好,我是刘猛律师,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伤者、肇事方、保险公司三方经常会因为非医保用药问题纠缠不清,进而会诉至法院,让法院来进行裁判,对此呢,不同地区的法院,又持有不同的裁判观点,不仅使当事人摸不着头脑,也是使多律师朋友感到困惑。今天刘猛律师在案例分享的基础上,和各位粉丝朋友来探讨一下,非医保用药的相关问题。
非医保用药的争议到底是谁之间的争议
首先非医保用药问题对原告(伤者)没有影响,即使保险公司不承担,也应当由被告侵权人来承担;
对被告侵权人有影响,如果保险公司不承担,就应当由驾驶人来承担。
所以非医保用药的争议,其实是被告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争议,争议的起源点在保险条款的约定是否约束双方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案例分享
案例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3)苏0412民初10746号民事判决没有支持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分问题,保险公司公司不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2024)苏04民终224号。
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就是典型的保险条款约定,并且保险公司已经在案涉车辆投保时,通过《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常州中院最终采信了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改判由被告驾驶人承担10%的非医保。
案例二:再审申请人深圳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6民终9661号民事判决,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案号:(2024)粤民申3792号。
广东高院认为:
- 商业三者险中关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不予赔付”的约定,属于减轻某乙公司保险责任的格式条款,某乙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负有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在某乙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某乙公司应就受害人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果受害人使用了医保范围外的药品,而医保范围中有同种类或者同功能可使用的药品,某乙公司仅对超出可替代医保用药费用标准的部分不予赔偿;对未超出可替代医保用药费用标准的部分,某乙公司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某乙公司举证不能的,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观点总结
此案件均为2024年的最新案例,从中不难看出,法院对于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是采信的,并且只要保险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事由即可以约束双方当事人。但是仅以此就免除保险公司对于非医药用药的赔付责任,江苏常州中院做法过于草率,相对来讲广东高院的做法就显得更合理,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确实应当举证哪些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在医保内是否有替代性用药,如果保险公司无法举证,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这也是通常多数法院不支持非医保用药的裁判观点。
?刘猛律师说
非医保用药问题,看似普遍,但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保险公司近几年已经在车险商业险的范围内出台了非医保用药险,每年只需要几十元,故此非医保用药问题相信在未来几年后将会彻底解决。但是值得思考的是,交通事故引发的伤者用药问题,是由医院和伤者来决定,并不由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决定,那么侵权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约定是否可以约束他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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