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3月12日,陈某军入职G公司处工作,任水电设计师一职。2023年10月31日,陈某军以“公司拖欠工资太久、社保拖欠也太久了”等理由提交离职申请


  离职后,陈某军提起劳动仲裁,要求G公司支付2022年1月至2022年6月、2022年10月至2023年10月的拖欠工资、被迫解除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于2024年1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G公司支付陈某军2022年1月至2023年10月工资差额11234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0元。双方均未起诉。在该案审理中,计算工资差额的证据为公司向陈某军出具的“2022-2023年欠陈某军工资统计表、欠缴五险一金统计表”,该表中统计的2022年10月至2023年10月的实发工资总额82345.7元、2022年1月至2022年6月现金工资共计30000元,共计112345.7元。在该表中统计的欠付工资82345.7元是扣除了陈某军2022年10月至2023年10月的社保个人部分11654.08元。在该表中还列明了欠缴陈某军五险一金的期间及险种,包含2022年6月、2022年10月至2023年3月、2023年5月至2023年10月期间。G公司在该表上盖章确认


  2023年11月17日,陈某军按照社保核算的欠付金额,自行补缴了2022年6月、2022年10月至2023年3月、2023年5月至2023年6月、2023年8月至2023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33655.23元,其中单位部分合计23493.25元,个人部分合计10161.98元。税务部门出具了完税凭证,纳税人名称为G公司


  诉辩意见


  陈某军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G公司赔偿陈某军在职期间欠缴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个人缴纳)、职工大额医疗互助保险等费用合计人民币33655.23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G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陈某军于2019年3月12日入职G公司任水电工程师一职,公司在2002年6月开始拖欠员工工资及断续的拖欠需为员工缴纳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等五险一金,由于拖欠陈某军工资、社保等严重的违法行为,陈某军依法于2023年10月31日向公司提出被动离职并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月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G公司支付陈某军的拖欠工资。但是劳动仲裁不裁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个人缴纳)、职工大额医疗互助保险等职工社会保险部分的事项。由于多个月断续拖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保险费用,陈某军为保持职工社保、医保等保险的连续性,由陈某军自己出资支付应由企业支付和个人支付由企业代扣代缴部分的各项费用总计为33655.23元。现陈某军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G公司辩称,1.陈某军方向G公司主张的社保费用系包括了公司应当缴纳的部分以及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个人应缴纳部分无权向公司主张。此外,陈某军所追缴的公司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用案由系不当得利纠纷,而其主张的个人应当缴纳的费用是属于拖欠的劳动报酬。而陈某军此前已就劳动争议提起过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故本案中不应对个人应承担的部分进行支持。2.陈某军所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用的缴费基数,我方不认同陈某军所主张的社会保险缴纳基数。2023年6月份之后,陈某军的工资标准已降为7500元每月,所以G公司应当承担的社保的费用也是按照7500每月来缴纳,社保局通知陈某军补缴时,社保局未与G公司核对缴费基数,不认可陈某军按照月工资8799元补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陈某军的诉请。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本案中,陈某军、G公司在对欠付工资、欠缴社保进行核算时,G公司已确认欠缴社保的月份及险种,除了2022年6月外,G公司已经将陈某军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代扣,但G公司并未将代扣的个人社保费用和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保费用,及时足额向社保基金缴纳,故扣除2022年6月的个人应承担部分747.92元,陈某军向社保基金实际缴纳的单位和个人部分均应由G公司承担32907.31元(33655.23-747.92)。G公司提出的补缴基数问题,本院认为,陈某军补缴的社保费用基数系社保部门和税务部门确定,不属于法院审核认定的范围,故G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G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军社保费用32907.31元


  二、驳回陈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4)苏0192民初1065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