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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5月,张某某在某管理局第三稽查分局入职,工作至2013年时,用工主体变更为某管理局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分局。2021年包括某管理局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分局在内的数家机构整合为本案某执法支队。张某某在某执法支队处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张某某在职期间,某执法支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022年6月2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2)5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21年07月26日09:30左右,张某某准备去攸攸板运管局大厅打扫卫生时,下楼梯过程中不慎踩空摔倒受伤,后到薛氏正骨中医门诊部治疗。诊断为:右侧内外踝骨折。张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3年2月23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张某某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


  张某某于2023年4月19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张某某的申请。张某某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张某某与某执法支队的劳动关系。2.某执法支队向张某某支付工伤医药费586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3.某执法支队向张某某支付(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96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63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6632元。4.某执法支队向张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760元(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5.某执法支队向张某某补足工资差额25880元(2015年7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6.某执法支队向张某某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1840元(2010年-2023年)。7.某执法支队向张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5740元。8.某执法支队向张某某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00016元(1111.20元/月×12月×15年=200016元)。共计:43853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某于2011年5月入职某执法支队处从事保洁工作,2021年07月26日张某某在打扫卫生时摔倒受伤,支出医药费5868元,因某执法支队未为张某某缴纳工伤保险,故对于该笔医疗费应当由某执法支队赔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因张某某的本人工资每月为1500元,按照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应为1760元,故张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5840元(1760元×9)。关于张某某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三十八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终止或者由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张某某于1964年9月29日出生,2021年07月26日受伤时,已56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故对于张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张某某为鉴定工伤支出的鉴定费200元,系张某某的必要支出,应当由某执法支队负担。


  关于张某某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在前款情形,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之后的第二倍工资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某某于2011年5月入职,自2022年5月起双方即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张某某不得以此为由主张第二倍工资,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要求解除与某执法支队的劳动关系,庭审过程中某执法支队同意自张某某提起诉讼即2023年5月5日时解除与张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向张某某补足2015年7月1日至2023年5月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4700元,同意给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23760元且张某某对上述数额予以认可,一审予以确认。关于张某某要求某执法支队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张某某于2023年4月19日申请仲裁,故2021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张某某只能主张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5月5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张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在不同用人单位的工作期间,故根据张某某现有证据,张某某的工作年限应为12年,年休假应当为10天。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820元(1980元/21.75天×200%×10天),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5月5日期间的未休假天数为:124天/365天×10天=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546元(1980元/21.75天×200%×3天),上述两项合计为2366元。


  关于张某某主张的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一审认为,某执法支队未给张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张某某现已达到退休年龄,社保部门已经无法补办,张某某已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张某某主张由某执法支队赔偿其无法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一审予以支持。


  关于张某某养老保险金损失的具体计算问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规定:“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养老金一次性结算,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养老金领取额按下列公式计算:一次性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缴费年限。缴费年限是指依据有关规定实行个人缴费至职工退休时,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之前,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计发办法中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缴费年限不足整年的,按月数除以12换算,保留两位小数。”张某某于2011年5月入职某执法支队处工作,张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在2011年之前在其它单位参加工作的情形,故在此日期之前不予计算缴费年限,张某某的缴费年限应当从2011年5月起算至2014年9月(张某某年满50周岁)为3.33年,应参照一次性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一次性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因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为劳动者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部分,张某某个人未实际缴纳,对该部分不予计算。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退休时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张某某于2014年9月达到可退休年龄,上年度即2013年,该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23.3元。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职工退休当年的年缴费工资基数/当年当地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前一年+前二年+……n-1年)/缴费年限n,n即实行个人缴费制度至职工退休前的缴费年限,不足整年的,按缴费月数除以12计算;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最低按0.6计算,劳动者月工资高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的,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按3计算。因双方并未实际缴费,此参数可按照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上年度工资总额与该年度当地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比值确定。根据上述计算方法,张某某个人工资总额与该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比值低于0.6,故张某某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按0.6计算。综上,张某某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2893.98元(即4823.3元(退休时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0.6(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张某某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应为:一次性养老金9636.95元,即:0(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2893.98元(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3.33年(缴费年限)。诉讼过程中,针对张某某增加的要求某执法支队支付2023年4月、5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张某某的该项诉请与本案正在审理的诉讼请求并不相互影响,具有可分性,故对于该两项诉请张某某应当先申请仲裁。


  一审判决:一、解除张某某与某执法支队的劳动关系;二、某执法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医药费5868元;三、某执法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840元;四、某执法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鉴定费200元;五、某执法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某工资差额24700元;六、某执法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23760元;七、某执法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带薪年休假工资2366元;八、某执法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养老金损失9636.95元;九、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某执法支队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执法支队应否向张某某支付医药费,具体数额是多少;二、某执法支队向张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具体金额如何确定;三、某执法支队应否向张某某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是多少;四、某执法支队应向张某某支付养老金损失的具体金额如何确定;五、某执法支队应否向张某某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张某某二审中提供了其花费5868元医药费的相关发票,结合其一审中提供的发生工伤后在新城区薛氏正骨中医门诊部进行治疗的相关证据,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5868元医药费系因治疗工伤而发生,某执法支队主张一审法院对张某某医药费金额认定有失公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张某某已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另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即“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某执法支队未给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张某某本人月工资低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计算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其本人工资应按照事故发生前一年度即2020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予以确定。一审判决依照区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张某某本人工资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某应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具体数额为89549元÷12月×60%×9=40297.05元。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鉴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300%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包含了劳动者正常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工资收入,张某某就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已另行提出诉讼请求,故本案争议在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中的200%差额是否应受仲裁时效限制。因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是法律针对用人单位未依法安排劳动者年休假的行为所规定的不利后果,并非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故该请求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约束。本案中某执法支队在一审中提出了时效抗辩,张某某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张某某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张某某主张其202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未过时效的上诉理由,鉴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张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执法支队有跨年度安排年休假的规章制度,故其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有跨年度安排年休假的相关规定为由主张其202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未过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某执法支队主张张某某仅能请求提起诉讼前一年即2022年5月6日至2023年5月5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上诉理由,因年休假系按照1个年度予以安排,某执法支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5日期间已给张某某安排年休假,张某某关于202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故某执法支队的上诉理由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当按照一审判决确定数额向张某某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鉴于某执法支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给张某某缴纳养老保险且无法补缴,张某某现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某执法支队应当向张某某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至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张某某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5月,某执法支队认可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3年5月5日,故张某某的工作时间为12年。因其工作时间不足15年,故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为一次性养老金损失,其计算方式为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缴费年限。根据上述方式计算后,张某某应得养老金损失的具体金额为109513元(202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月×0.6×12年=65707.8元。


  针对第五个争议焦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张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案涉工伤事故发生于2021年7月26日,根据上述规定,张某某请求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张某某该项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改判: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三、八项为“某行政执法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297.05元”“某行政执法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养老金损失6570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