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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5年3月4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岗位是宿管,工作内容为对学生的作息时间进行督促,让学生在规定的时间起床和休息,并对学生宿舍楼道等卫生进行清扫。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第一个月工资1700元,第二个月工资2000元,工作地点位于六盘水市六枝特区。2025年4月28日9点左右原告在某中学五楼学生宿舍摔倒受伤,原告先到某医院检查,后前往六枝特区某医院,经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并尺骨茎突骨折。原告治疗出院后,与被告协商工伤事宜,被告拒绝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自受伤后即未在被告处上班。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25年5月9日,被告通过六枝特区教育局国库集中收付账户支付给原告工资36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除上述3600元之外,被告于2025年6月24日通过上述账户支付给原告1060元,该款项政府经济分类为办公经费。2025年6月26日原告向六枝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25年3月4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六枝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8月20日以“申请人杨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六特劳人仲案不字〔2025〕第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并于同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在入职被告单位前,原告在夜食店务工,未办理过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也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审诉讼请求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25年3月4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要求。原告生于1968年10月19日,入职被告单位的时间是2025年3月4日,原告入职时已年满56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此之前,原告是在夜食店务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入职被告后双方之间也未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已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不能再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原告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到被告处工作,已不符合劳动法律对劳动者主体资格的要求。并且,原告超过法定年龄到被告处工作,即便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按照相关规定被告亦不能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也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何况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仅属于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
二审上诉情况一审判决后,杨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改判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某中学负担。事实及理由: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发布的《实施弹性退休制度暂行办法》规定,女性职工原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的,将逐步延迟至55岁;原法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的,将逐步延迟至58岁。综上,杨某虽年满56周岁,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次,在审理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中,主要是审理是否具有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等特性,而不是仅仅以单一的年龄来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杨某的职务是学校宿舍管理员,需要住在学校,每周日下午入校到周五学生放学才下班回家。每天需要做的工作是早晚查寝,学生上课期间打扫寝室卫生和检查每个寝室的卫生情况、及时检修寝室楼道的公共设施并上报。并且每天的工作情况需要在QQ群里报备,具有极强的人身从属性。上诉人的工资为固定工资,第一个月1700元,第二个月后为2000元,并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劳动报酬,具有经济从属性。上诉人的工作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劳动关系的特征,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某中学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认为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之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二是累计缴纳社会保险费年满十五年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按法理解释,对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不能仅仅审查劳动者年龄,而应审查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否与用人单位有关。其一,如果劳动者非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享有劳动关系终止的权利,此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其二,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就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此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动关系。杨某于其主张的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时间前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杨某因此前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原因,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于此,二审认定杨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到被上诉人处务工,不构成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判决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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