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关系


  劳动合同:劳动关系


  劳务派遣:劳动关系


  非全日制:书面和口头


  灵活用工:承包关系


  二、五险一金


  劳动合同:缴纳


  劳务派遣:缴纳


  非全日制:可缴纳工伤


  灵活用工:可缴纳工伤


  三、多重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不支持建立


  劳务派遣:不支持建立


  非全日制:建立


  灵活用工:建立


  四、工作时长


  劳动合同:8小时


  劳务派遣:8小时


  非全日制:每天不超过4小时


  灵活用工:每天不超过4小时


  五、试用期


  劳动合同:不违反劳动法


  劳务派遣:不违反劳动法


  非全日制:不得设定试用期


  灵活用工:不得设定试用期


  六、加班费


  劳动合同:周末、节假日有


  劳务派遣:周末、节假日有


  非全日制:延长工作时间按照标准小时工资


  灵活用工:延长工作时间按照标准小时工资


  七、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正式员工


  劳务派遣:与正式同工同酬


  非全日制:约定


  灵活用工服务机构


  八、结算周期


  劳动合同:按月结算


  劳务派遣:按月结算


  非全日制:支付周期不超过15天


  灵活用工:结算不超过15天


  九、解除方式


  劳动合同:法定程序解除


  劳务派遣:法定程序解除


  非全日制:可随时解除


  灵活用工:可随时解除


  十、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有


  劳务派遣:有


  非全日制:没有


  灵活用工:没有


  温馨提示:


  1、企业常见的有劳动合作用工、劳务派遣用工、非全日制用工和灵活用工四种用工方式。


  2、劳务派遣员工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然后由派遣公司将员工派遣至用工单位工作,用工单位直接管理员工。


  3、非全日制用工是平均每天工作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24小时的一种用工模式。这种用工模式与劳动合同用工的区别 ,就在于工作时长。


  4、灵活用工适合于高知技术、高流动、成本压力较大,有大量自由雇佣需求的企业。


  [案例分享]


  一、入职时间:2020年9月11日。


  二、工作岗位:销售。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曾签订期限自2020年9月11日至2024年2月29日的劳动合同。


  四、《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签订情况:北京某公司与陈某于2023年6月签订了该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北京某公司,乙方:陈某,现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条款共同遵守:1.甲乙双方于2023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甲方正常核算支付乙方的工资至解除日,甲方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至2023年6月。


  2.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40000(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在乙方依法,并按照甲方的要求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的前提下,甲方在下个工资支付日支付该笔费用。3.乙方已经清楚知悉法律法规规定的个人合法权益及其标准,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乙方确认自己的各项合法权益已经充分获得给付或补偿,确认除本协议约定内容外已结清全部劳动报酬,明确签订本协议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自愿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内容执行,明确放弃除本协议约定内容以外的权利或利益。


  五、仲裁请求:陈某以要求北京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出具离职证明的损失为由申请仲裁。


  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3]第1862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北京某公司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0元;2、驳回陈某其他仲裁请求。北京某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


  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23年6月30日。


  原告的诉讼请求:北京某公司起诉要求无需向陈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0元。


  原告主张:北京某公司主张,陈某未妥善完整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未完整交接所有客户资料,导致其公司无法与该客户正常对接,且在职期间有严重营私舞弊情况,故其公司未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支付补偿金,其公司已另案申请仲裁。北京某公司就其公司的主张未提交证据。


  被告主张及证据:陈某主张,其曾多次要求办理交接,并且其通过邮件及现场方式,将其所负责的客户、合同、项目情况、联系方式均进行交接,现已办理完离职交接,北京某公司应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支付补偿金。就该主张,陈某提交录音、微信截图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体现陈某与北京某公司进行工作交接事宜。北京某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微信截图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法院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北京某公司主张与陈某约定支付的补偿金40000元,前提为按照公司的要求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但北京某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该举证证明陈某应当交接的工作内容及未交接的工作内容,但北京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公司以陈某未妥善完整办理完毕离职交接手续为由,主张无需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某公司应当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0元。


  以上事项,双方对第八项有争议,其他事项无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