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王某某与李某于2008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李某用出售自己婚前房屋的款项购买了安徽省宁国市某小区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总价款为181800元,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某名下,王某某用自己婚前住房公积金账户上的45000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


  2011年6月,李某将该房以448000元的价格出售他人。婚后双方购买的家电在卖房时一并留给了买房人,估价8000元,包含在448000元房价中。


  王某某婚前有一套房屋,婚后一直用于出租,租金收入约72000元。


  2011年10月,王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包括分割李某出售婚后所购案涉房屋的增值收益。


  李某同意离婚,但认为诉争房屋及其增值收益属于其个人财产,与王某某无关。王某某个人所有房屋的租金收入7200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结论: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房屋,离婚时该房屋属于“个人财产的替代物”,应认定 为个人财产,其自然增值也属于个人财产;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用于出租,其租金 收入属于经营性收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摘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 年第 4 辑(总第 56 辑),执笔人:程律、吴


  晓芳,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4 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