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范贷款及管理运作,维护和实现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贷款权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参照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简称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自然人(简称缴存人),在通化市、集安市、通化县、柳河县、辉南县、梅河口市行政区域(统称管辖区)内(本地)以及去管辖区外(异地)城镇借贷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第三条管理中心负责本办法规定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运作。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首先应当获得行政审批,然后再办理贷款事项。住房公积金借款申请由管理中心负责行政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签订、放款以及履行合同等贷后管理由管理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简称受托银行)办理。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协议;受托银行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与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担保)合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用全体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住房公积金,经缴存人申请借款、管理中心行政审批、受托银行办理的,向借款人发放的专门用于在城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互助性贷款。
第五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一)坚持依法行政,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和本办法规定运用住房公积金;
(二)坚持用平等、自愿签订的合同约定借贷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做到既满足缴存人需求又控制贷款风险;
(三)坚持全心全意为缴存人服务,快捷、高效、优质办理贷款,最大限度地降低借款的申请办理费用乃至实现零申请办理费用借款;
(四)坚持兼顾政策性与互助性,做到既要存贷关联又要照顾低收入缴存人,既要实现个人贷款的权利又要履行个人贷款的互助义务;
(五)坚持按照经济规律和法则办事,必须坚持年度住房公积金使用量(贷款量+提取量)等于或小于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量以及保证必要的银行存款,确保足额、及时发放贷款。
第六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适时、正确运用提高或降低最高贷款额度、是否分拆使用贷款额度、科学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与使用计划等杠杆政策,科学、合理调控年度贷款发放总量,防止贷款供需失衡乃至发生贷款的拨付危机,确保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平稳、健康、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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