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0名村民,共计273万余元。这是2012年3月至2015年7月之间,成都龙泉驿区茶店镇辖区村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过,该笔钱直到2018年才最终被全部缴入社保账户。


  日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一起挪用公款案。被告人黄某某系成都市龙泉驿区茶店镇政府经发中心工作人员,其在劳动保障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上述百万保险费挪用,并将其中部分用于经营活动。


  村委会反映


  劳动保障所职员收款不入账


  当事职员被纪检部门立案调查


  2018年7月16日,成都龙泉驿区茶店镇纪委在开展“一卡通”专项治理过程中,收到了来自茶店镇长丰村村委会的反映。反映称,有村民在购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茶店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所工作人员有收取款项后未缴入社保账户的情形。


  而在此前,2017年7月,茶店镇纪委在专项治理“微腐败”巡查中即发现,黄某某在为群众办理医疗保险的过程中,存在违纪问题,曾给予党纪处分。


  茶店镇纪委随即展开调查。调查发现茶店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所工作人员黄某某涉嫌职务犯罪。并于2018年7月26日将该线索移交龙泉驿区纪委监委。龙泉驿区监察委员会收到茶店镇纪委移交的黄某某涉嫌职务犯罪的线索后,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调查。


  据成都市龙泉驿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归案表现情况说明”:2018年7月27日,在对黄某某立案调查后,经成都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同年8月2日上午10时许,调查人员通知黄某某到龙泉驿区纪委监委第二办公区接受调查,并于当日11时许将黄某某带至成都市纪委教育培训中心执行留置。


  根据上述“情况说明”记载,黄某某到案后,如实坦白了其收取并挪用茶店镇农村居民汤某、谢某某、吴某3人缴纳的农村养老保险金的违法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其收取并挪用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另外143名茶店镇农村居民缴纳的农村养老保险金的违法事实。案发后,黄某某分别以补缴养老金、退款等形式弥补了前述146名群众的损失。


  挪用保险费


  涉140名村民共计273万余元


  将资金用于经营及个人花销


  据法院查明,黄某某收取并挪用汤某、谢某某、吴某3人所缴养老保险金的情况具体为:2015年1月,黄某某收取谢某某所缴社保资金31864元,后于2018年5月才缴入社保;2013年9月23日,收取吴某所缴纳的社保资金33748.8元,后于2015年才缴入社保;2015年2月,收取汤某缴纳的社保资金35000余元,后于2018年1月才缴入社保。


  除此以外,按照黄某某的交代,并经法院审理查明,黄某某于2012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利用其在茶店镇劳动保障所工作的职务之便,在经手办理城乡居民年满六十周岁一次性趸缴至满15年养老保险费业务时,采取收款不入账等手段,先后、陆续将其经手收取的140名茶店镇辖区农村居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共计人民币2738934.76元予以截留。


  期间,黄某某其为防止挪用养老保险费事实败露,曾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累计将其中184万余元用于向上述缴费村民发放“养老金”待遇。同时,其还以他人名义成立公司,将挪用资金用于网络游戏开发、运营等经营性活动。又以个人名义投资重庆某科技公司用于APP软件的开发和运营。另外,将部分资金用于个人日常花费。


  2015年9月至10月,黄某某陆续将上述大部分涉案群众的一次性趸交保险金额足额补缴至龙泉驿区人社局社保银行专户,至2018年10月,其将全部但不限于涉案140名群众因其挪用而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共计187万余元补缴至社保财政银行专户。


  犯挪用公款罪


  一审:认定有“自首”情节 判4年


  二审:“自首”不成立 判5年


  该案于2019年6月在成都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并部分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达20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


  而在具体量刑上,一审法院认为,黄某某在办案机关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应按自首论处,减轻处罚。同时,黄某某无犯罪前科且已全部退缴了其挪用的公款,酌情从轻处罚。最终,黄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


  不过,宣判后,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则提出抗诉,认为一审法院对于黄某某构成自首的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2019年11月,该案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二审法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在“自首”的认定上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二审法官杨承庚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自首的认定予以了规定。其具体规定为: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在此案中,黄某某在被龙泉驿区监察委员会通知到案后,其坦白与交代的犯罪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则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获得了法院的支持。最终,经成都中院审理,黄某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并部分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达200万元以上,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红星新闻记者 杜玉全


  编辑 余孟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