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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2020年代某某向区人社局递交要求补缴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申请书,要求该局责令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补缴代某某从2001年1月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区人社局经调查后认为代某某反映的事项已超过法定投诉时效,故不予受理其投诉。代某某不服,向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区人社局在公司破产安置中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告知书》,要求按照其申请重做。不过,市人社局受理后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维持了区人社局作出的处理结果。代某某不服,向法院起诉。(案例来源:(2021)渝01行终52号)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可知,《社会保险法》并未对征收社会保险费作出时限限制。《社会保险稽核办法》(2003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也意味着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并不涉及行政处罚。同时,对于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追缴行政职责,与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属于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所规定的2年查处时效。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另一方面经办机构亦可进行稽核,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上位法对此并未限定追缴期。因此,区人社局将社保经办机构受理举报投诉的期限限定为两年减损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其作出《告知书》的依据。综上,法院认为区人社局作出的《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


  三、小编说法


  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了预防和分担年老、失业等社会风险,强制社会多数成员参加的社会保障制度,具有基本保障属性,其目的是确保劳动者在面临各种社会风险时,能够获得基本的生活保障,维护社会稳定。劳动者在社会保险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追缴社会保险费,这是其法定权利的重要体现。然而当劳动者在追缴社会保险却被告知两年时限已过,不予受理的问题。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追诉期为2年,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若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如长期未缴纳社保),则时效从行为终了之日起算。超过2年且无持续状态的,劳动监察部门一般不再查处。尽管劳动监察时效为2年,但《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赋予社保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补缴的行政权力。并且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可知,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社,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非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从法理上讲,用人单位未缴、欠缴、少缴社会保险费均属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表现形式,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范畴,自然不应有时效限制。因而当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劳动者有权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并且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的两年时限限制。


  这种权利的赋予,不仅有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能够促使用人单位自觉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保障社会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同时,这也体现了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平性和正义性,确保劳动者在面临各种社会风险时,能够获得应有的保障。


  四、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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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制:张永江


  作者:方正东,湘潭大学法学学部2024级硕士研究生


  编辑:方正东


  责编:彭晓笛


  审核:张永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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