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工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如何缴纳?
基本情况:2024年5月,邓先生与一家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随后,他被派遣至某机电公司工作。转眼间,他在该公司已工作超过半年,但发现自己的社会保险费一直未被劳务派遣公司或机电公司缴纳。为此,他向机电公司负责人寻求解释,对方却以他是劳务派遣员工为由,建议他向派遣公司查询。而劳务派遣公司则声称,由于机电公司未将社保费用支付给派遣公司,因此无法为他缴纳社保。在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相互推卸责任的情况下,作为劳务派遣员工的邓先生的社会保险费用究竟应由谁来缴纳?又该如何解决这一问题?
法律解析: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将劳动者派往其他用工单位,用工单位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服务费,劳务派遣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用工形式。需要明确的是,这里的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核心区别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而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则属于劳务关系。就本案而言,劳务派遣公司是劳务派遣工邓先生的用人单位,机电公司则是其被派遣进入工作的用工单位。现实中,由于劳务派遣用工存在劳务派遣单位用人不用工、用工单位用工不用人等特点,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如何缴纳社保等方面带来了不少认识上的误区:
首先,劳务派遣职工的社保费用应当由劳务派遣单位缴纳。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上述规定中的用人单位的义务包括为劳务派遣人员缴纳社保。也就是说,虽然劳务派遣人员在用工单位工作,但社保费用缴纳责任并不因此转移给用工单位。用工单位主要承担的是提供工作岗位、进行工作管理、保障安全生产和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等责任。不过,在用人单位即劳务派遣方与用工单位签订有单独协议的情况下,劳动者的社保费用也可以由用工单位代为缴纳。
其次,劳务派遣单位缴纳社保费用有法律依据。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简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另外,《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第三,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如何缴纳社保?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第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劳务派遣单位未按时缴纳社保应承担何种责任?
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能获得帮助和补偿而建立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能获得经济补偿。劳动者入职并签订劳动合同后一个月内,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费用。同时,《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综上,邓先生可以结合劳务派遣公司及机电公司在社保费用缴纳方面的具体情形,依法提出自己的要求。如果这两家单位拒绝履行自己的职责,其可以通过投诉或劳动争议仲裁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用工单位应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伤担责
【基本案情】2020年3月,某人力公司将韩某派遣至某机械公司工作。人力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派遣员工遭受工伤,由人力公司承担责任,与机械公司无关。人力公司未为韩某缴纳工伤保险。韩某于2020年4月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后韩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人力公司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机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人力公司与机械公司认为,两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工伤认定书对人力公司所做出的认定对机械公司无约束力。劳动仲裁裁决后,人力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情况】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人力公司未为韩某缴纳工伤保险,应当向韩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机械公司在用工过程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韩某受伤,对韩某工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当与人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人力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派遣员工遭受工伤由人力公司承担,该约定对韩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判决人力公司与机械公司对韩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专家点评】在劳务派遣实践中,部分用工单位对派遣用工风险认识不足,未能审慎选择派遣单位,以致于成为派遣单位不规范经营的连带责任方。本案提示用工单位,应当定期查验派遣单位为劳动者发放工资、缴纳社保费等用人单位基本义务履行情况,共同推动劳务派遣市场的进一步规范发展。
声明:本站所有文章资源内容,如无特殊说明或标注,均为采集网络资源。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