缴费工资明显低于实际工资是社保稽核失职?职工要求重新核定工资
案情简介
2021年2月20日,郑某洪入职L公司,L公司为郑某洪缴纳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每月3,443元。2021年6月11日,郑某洪在生产线巡查皮带机过程中受伤。2021年10月25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郑某洪为工伤。经核定,郑某洪的工资基数为4,410元,伤残津贴为3,307.5元,发放起始时间为2022年1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2,610元,均已发放。
法院于2024年4月12日作出1015号判决,认定郑某洪的工资为8,330元,并判决:一、L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郑某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8,437.6元、护理费18,756元,以上合计37,193.6元。郑某洪、L公司提起上诉,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某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社保中心重新核定工伤待遇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伤残津贴差额部分。
一审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社保中心是否应当重新核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伤残津贴差额部分。关于被告是否应当重新核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被告作为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依法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二条的规定“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患职业病、因公死亡前12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受伤前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该职工所在地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不能确定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本案中,郑某洪于2021年2月20日入职,2021年6月11日受伤,受伤前其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被告按照郑某洪所在单位L公司2020年度的职工平均缴费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补贴符合法律依据,且被告已经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给原告,并按月支付原告伤残补贴。现原告要求按照其实际工资8,330元重新核算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于法无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伤残津贴差额部分的问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根据以上规定,郑某洪主张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其工伤保险待遇降低,降低部分应当向用人单位L公司主张,其要求被告支付差额部分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伤残津贴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诉辩意见
郑某洪上诉称:一、自被上诉人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结果后,上诉人曾多次就用人单位未按上诉人实际工资缴纳社保、工伤保险待遇核算错误等相关问题向被上诉人反映,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处理职责,其推诿、不作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对缴费单位申报的缴费基数进行稽核以及对少报缴费基数的缴费单位责令改正,均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范围,被上诉人长期怠于履行职责,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作出前,上诉人与用人单位L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案就已作出生效判决书,该判决书对上诉人的月工资8,330元/月作出了明确的描述,被上诉人理应按照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对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重新进行核定。被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征缴机构,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数额是经社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现被上诉人明知用人单位缴纳数额不足,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被上诉人对于如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具有核准权、审批权,对于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法律规定缴纳保险费用的行为,被上诉人可以对用人单位进行处罚,或者采取相应的催缴措施包括罚款,但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工资为8,330元/月,既不催缴、不处罚,也不对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重新核算,增加上诉人诉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
社保中心辩称,2023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反映“上班期间未足额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后,于2023年11月27日向L公司作出《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要求L公司完成职工社保费的补缴。上诉人受伤前其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被上诉人按照2020年单位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符合法律规定。L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其降低部分的差额应由L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二审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下两点:1.被上诉人社保中心应否按照上诉人郑某洪主张的应发工资8,330元/月重新核算郑某洪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2.对于上诉人郑某洪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2,320元及伤残津贴差额70,560元,被上诉人社保中心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重新核算工伤待遇问题:用人单位应当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对缴费单位申报的缴费基数进行稽核,以及对少报缴费基数的缴费单位责令改正等工作均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范围。本案中,社保中心接到郑某洪举报后,已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并向L公司送达,要求L公司完成职工社保费的补缴工作,故社保中心不存在怠于履职或不作为的行为。另,《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伤残津贴的计算需以工伤职工的工资为计算标准,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根据《关于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二条“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患职业病、因工死亡前12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受伤前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不能确定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本案中,郑某洪发生工伤事故时,其月缴费工资并不足12个月,无法适用其本人月缴费工资数额核算工伤待遇。社保中心依据L公司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核算出郑某洪的工伤待遇数额并无不当。郑某洪请求按照其本人月工资数额8,330元/月重新核准伤残津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伤待遇差额给付责任问题:《关于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七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根据上述通知内容,郑某洪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应当向用人单位L公司主张,故其要求社保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2,320元及伤残津贴差额70,560元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新28行终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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