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多参保者在提起追缴单位所欠社保时,就会感觉没有底气,不敢追缴。

  总认为追缴也没有用,费了半天力气也没有结果,认为自己已经过了两年的追缴时效期,肯定是追缴不回来,所以就放弃了追缴。


  现实当中有这种想法的参保者,为数还不少,绝大多数的参保者对于追缴社保一事,都是抱着上述想法而放弃的追缴。


  因为现实当中也确实有参保者在真正实施追缴社保时,因为过了两年的时间,而碰壁失败的现象。


但其实许多参保者是只知其一不知其二。

  这些碰壁和失败的参保者,是因为没有真正了解和理解国家的法律法规而导致他们产生的碰壁和失败。


  今天就给大家详细解析一下,为什么说追缴单位所欠社保没有两年时效的限制,依据又是什么?


首先我们先看一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具体规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是分前款和后款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前款规定是: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只要是在两年内没被劳动保障部门发现,也没有劳动者和任何人投诉举报的情况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不再追究和查处。


  在这前款中确实规定了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追究和查处的时效期限是两年。


  但这只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法规的前款规定。


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法规的后款又进一步规定:

  前款规定的两年期限,是从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对于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后款的补充规定的释意是说: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起始时间,是从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而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追究终止时间,必须是违法行为的终止时间。


  也就是说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什么时候终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什么时候停止对其违法行为的追究。


而用人单位欠缴职工社保的行为,是完全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后款之规定的。

  因为用人单位欠缴职工社保,都是具有连续性的,而且只要用人单位没给职工补缴社保,那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就一直是继续状态。


  也就是说,用人单位欠缴职工社保的违法行为的终止时间,只能是欠缴行为的终止时间。


换一种方式说就是:

  用人单位什么时候给职工补缴了社保,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就什么时候算终止。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什么时候停止对用人单位的追究。


只要用人单位不给职工补缴社保,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就一直存在。

  法律行政部门就一直可以追究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所以综上所述,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法规的后款之规定,完全可以判定:

  职工追缴用人单位所欠社保,是不受两年时效期限制的,是任何时候都可以追缴的。


  只要用人单位未给职工补缴社保,单位的违法行为就一直存在,职工就可以一直追缴。


  职工可以一直追缴的依据就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法规的后款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