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157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杨某金与某某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市中院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2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11月30日,杨某金向人社局投诉,反映某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2019年4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要求予以追缴。市人社局经审批于2023年1月4日作出《社保稽核(监察)投诉案件中止办理告知书》,决定中止案件办理,并于2023年1月6日将该告知书送达杨某金。后,根据市中院作出的2182号民事判决书,市人社局于2023年6月30日经审批决定恢复案件办理。市人社局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社保稽核(监察)投诉案件处理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关于杨某金投诉某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2019年4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市人社局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处理,经审查,杨某金于2022年4月首次反映社保诉求,某某公司于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期间未依法为杨某金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发生在两年以外,不符合受理条件,市人社局决定撤销立案;某某公司经责令已为杨某金足额补缴了2020年4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市人社局决定撤销立案。2023年8月2日,杨某金签收涉案《社保稽核(监察)投诉案件处理答复意见》。


  杨某金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10月18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所作《社保稽核(监察)投诉案件处理答复意见》。杨某金仍旧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市人社局作出涉案《社保稽核(监察)投诉案件处理答复意见》是否合法有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以下投诉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三)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的,不予受理。……”第四十六条规定:“经立案调查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撤销立案:……(二)违法行为已经改正,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三)投诉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但已经立案的;……投诉案件撤销立案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予受理。”本案中,杨某金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系按月支付及缴纳,因此涉案用人单位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不存在连续或继续状态,应按月计算,杨某金在职时应当知悉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杨某金于2022年4月20日提出的关于某某公司未为其缴纳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投诉已超过两年法定强制追缴时效,被告对杨某金的该项投诉决定撤销立案,合法有据。另外,某某公司已为杨某金足额缴纳了2020年4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市人社局决定撤销立案,合法有据。杨某金主张其分别于2021年9月24日、2021年12月20日向社保部门反映涉案社保追缴事宜,但杨某金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于2021年9月24日向社保部门投诉,提交的预约记录仅能证明其曾于2021年12月20日前往福田区社会保障服务厅进行“综合咨询”,咨询行为与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并非同一概念,故对杨某金的本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市政府收到杨某金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受理、通知、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所作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判决驳回杨某金的全部诉讼请求。


  (2024)粤0308行初3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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