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缴纳员工社保个人部分的,员工需返还给公司吗
基本案情
黄某于2016年1月进入X公司处工作。2018年4月27日,黄某从X公司处离职。黄某在职期间,黄某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由X公司缴纳。2018年5月、6月,黄某的社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及个人应缴部分均由X公司缴纳。2019年4月30日,黄某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X公司支付黄某劳动报酬103666.21元。该案中,X公司在答辩时提出:“社会保险费用中有一部分应该由申请人承担,数额为8029元。”2019年8月30日,该委裁决:X公司支付黄某业绩提成及工资合计51900.21元(该金额未扣除个人所得税及社保个人部分)。2019年11月11日,X公司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黄某返还X公司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10462.66元。该委以X公司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X公司的请求。
法院认为
X公司要求黄某返还的社会保险费用包括两部分,一是黄某在职期间X公司代黄某缴纳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二是黄某离职后X公司为黄某缴纳的全部社会保险费用。关于第一部分,就该部分费用所产生的争议系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该部分费用的时效期间至迟应自2018年5月起算,于2019年4月底已满一年。X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X公司称其在浙杭西湖劳人仲案78号案件审理中于2019年5月曾提交书面答辩状,已向黄某主张权利,X公司对此并无证据证明,即使属实,亦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不能产生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X公司就该部分的返还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黄某离职后X公司为黄某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该费用的缴纳发生于黄某离职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该费用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故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该部分请求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X公司的该部分请求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X公司为黄某垫付该费用,并无法律上的依据,黄某因此取得利益,X公司遭受损失,故X公司有权请求黄某予以返还。
裁判结果
一、黄某向X公司返还社会保险费用2080.62元;
二、驳回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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