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诊断鉴定期间,有工资吗?劳动合同能终结吗?
案例编号:5.1.7 OCA7
职业病诊断鉴定期间,有工资吗?劳动合同能终结吗?
——职业病患者在申请职业病认定期间的权利应予保障
【基本案情】
【律师说法】
本案是一宗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期间被用人单位终止已到期劳动合同引发的纠纷,极具典型意义。本案于2023年7月成为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虽然不是指导性案例,但作为参考性入库案例,后续人民法院在处理类案时亦应参考,因此,本案对存在类似遭遇的劳动者主张类似诉求时具有较大参考价值,值得收藏备用。
职业病受害劳动者合同到期终止问题,是职业病法律维权中常见问题,甚至有些职业病受害劳动者合同尚未到期而用人单位急于采取解除劳动合同措施,仅予支付相应工龄经济补偿,其目的无非是摆脱对职业病受害劳动者的后续保障责任。对此,劳动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究竟应该如何处理,值得深思。本案两级法院递进式支持了患者主要诉求,特别是对相关职业病法律问题的处理,值得点赞。
首先,生效判决对职业健康检查义务的认定与处理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职业健康检查包括岗前、在岗期间与离岗时的检查。职业健康检查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未依法及时安排的,用人单位系属违法,且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前述法律适用,在类似本案患者劳动关系终结之后才确诊职业病的情形中,特别重要。一方面是职业病的潜隐特性,另一方面是劳动关系终结甚至很长时间(两年)甚至多次再就业之后,此时即使劳动者已依法确诊为职业病,但如何判定在后确诊的职业病与早先职业史、用人单位的因果关系?裁判的尺度在此极易发生偏离。本案则坚持认定案涉企业未进行相应职业健康检查(上岗前、离岗时)显然违法,同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而判令案涉企业承担患者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主体责任。
其次,生效判决对已终结劳动关系是否恢复的处理特别值得推崇。相关法院认为五六级伤残职业病工伤患者的劳动合同到期是否终止,选择权在劳动者,即使双方签署了终止协议,甚至劳动者签收了相应经济补偿金,但只要不是劳动者主动选择,则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到期劳动合同的,即应尊重劳动者意愿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无论该终止行为发生有多久。如此处理,才算是将《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对职业病工伤患者劳动关系的稳定与变更权利准确地交予劳动者而不是用人单位。实务中,一些劳动仲裁机构与法院动总是片面强调劳动关系建立与维系的所谓人合性,动辄以用人单位不愿恢复为由简单、粗暴地否定劳动者相关诉求。试问,有多少用人单位会真心愿意继续留用已经遭受职业病工伤损害的劳动者?难道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竟然还能凌驾于劳动者生命健康权之上?难道用人单位可以自主选择是否履行其社会保障法定义务?这些裁判者似乎忘记了职业病工伤患者所享有的特殊法定权利,其实质则是对《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甚至明文规定的根本违背!
第三,生效判决对劳动关系恢复后的劳动工伤待遇依法支持同样值得肯定。考虑到本案劳动关系终止至恢复期间超过三年,本案劳动关系的“失而复得”已经让人眼前一亮;而生效判决更判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在该期间的全部病假工资差额,尺度够大;更有甚者,法院还判令用人单位支付双方劳动关系恢复至判决之日期间的全部工资,其理由正是用人单位违法拒绝恢复劳动关系,如此处理,着实惊人。此判决一出,从此用人单位对符合条件的职业病工伤患者的劳动关系处理,将不得不小心翼翼如履薄冰。
需要强调的是,本案患者最终被确诊为职业病,但本案裁判要旨凸显的却绝不仅限于此,劳动者只要是依法申请职业病诊断,无论最终诊断结论如何是否被确诊为职业病,其职业病诊断鉴定期间的待遇均应依法保护,包括劳动关系的稳定而自动延伸和不被违法解除、终止,包括期间工资待遇应依法及时地足额支付等。唯有如此处理,《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有关劳动者的法定权益才能充分得到保障,否则,相关规定极易被仲裁与司法架空。(2025/2/23 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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