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追缴社保费与行政处罚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并无2年时效限制
案情简介
2021年6月17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陈某某与某单位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1月至2019年12月。2022年3月11日,陈某某向某某局递交投诉书,要求某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某某局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社会保险稽查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某单位限期为陈某某办理2012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保险登记,并补缴对应的社会保险费,同时依法加收利息及滞纳金。某单位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诉至法院。
诉辩意见
某单位诉称,本案陈某某投诉的事项发生在2019年12月之前,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陈某某自2012年1月至2019年12月在某单位单位工作,其于2022年向某某局投诉某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已超过2年时效,某某局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但某某局却予以立案并对某单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故某某局对某单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系违法行为,请求依法撤销某某局作出的《社会保险稽查行政处理决定书》。
某某局辩称:《社会保险稽查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某单位某某登封分局与陈某某之间自2012年1月至2019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某单位有为陈某某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二、本案中,因某单位未按规定为陈某某办理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陈某某于2022年3月11日向某某局提出投诉,某某局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经调查,某单位未按规定为陈某某办理2012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保险登记,且未按规定为陈某某缴纳上述期间对应的社会保险费。据此,某某局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中心、医疗保障局核定的社会保险费欠缴金额,于2022年5月24日向某单位送达了《社会保险稽查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某单位为陈某某办理缴纳上述社会保险,在规定期限内,某单位未予整改。后因案情复杂,某某局决定将该案的调查处理期限延长30个工作日。2022年6月14日,某某局向某单位送达了《社会保险稽查行政处理事前告知书》,某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22年6月22日,某某局作出《社会保险稽查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某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为陈某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鉴于上述法律规定和事实,某某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关于某单位提出的本案已超过2年查处时效的问题。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063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字[2017]105号)第一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规定,系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之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是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而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征收范畴,与行政处罚性质不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的追诉和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故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所规定的2年查处时效。综上所述,某单位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某单位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某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陈某某就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作出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本案中,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某单位与陈某某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1月至2019年12月,则某单位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为陈某某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足额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某某局经调查认定某单位未为陈某某办理上述事项,已作出《社会保险稽查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某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在某单位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情况下,某某局对某单位作出案涉《社会保险稽查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某单位主张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本案已超出2年的追诉时效,某某局对超过2年法定时间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错误。本院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063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字[2017]105号)明确指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规定,系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即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行政处罚。而根据《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追缴属于行政征收范畴,与行政处罚性质不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的追诉和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均未对社会保险费的追缴设置追诉期。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本案虽系陈某某投诉引起,但并未改变某某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追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性质,故某单位某某登封分局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某局要求某单位为陈某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作出的《社会保险稽查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某单位要求撤销某某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某单位某某登封分局的诉讼请求。
(2023)豫0185行初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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