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法院不得予以执行
基本规则: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人民法院不得作为所在企业的财产予以执行。
包括冻结和扣划。
一、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扣押和冻结的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12条第1款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住房公积金和工会经费等财产不得执行。”
国务院《关于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1998〕10号)要求:
“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截留。”
二、绝对禁止执行的情形
资金性质明确为保障资金
- 需审查资金的专项用途证明(如财政拨款凭证、主管部门批复文件)、账户管理要求(如专户名称含“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字样)。
- 关键特征:资金仅用于支付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医疗费等,不得挪作他用。
- 执行对象为企业而非职工个人
- 保障资金虽归属于企业账户,但其最终受益人是下岗职工群体,法院不得将其视为企业普通财产直接执行。
三 例外可执行的情形
1、资金名义与实际用途不符
2、若企业违规将保障资金用于偿还债务、投资等非保障用途,法院可对挪用部分采取执行措施。
3、法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33条,破产程序中职工工资等优先受偿,但挪用资金不享有优先权。
4、超出保障范围的剩余资金
5.若保障资金账户中存在超出必要发放金额的结余,且无证据证明其仍用于职工保障,法院可对超额部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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