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修订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三个管理办法,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2023年6月30日保山市人民
政府办公室正式发布新修订的
住房公积金3个管理办法。
我们一起来看看有哪些变化吧~
《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政策解读
(一)规范单位缴存对象。《缴存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将单位缴存对象由原来的“本单位缴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调整为“单位所有在职职工”,同时,第七条明确了在职职工的范围为“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符合劳动保障部门关于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
(二)扩大自愿缴存范围。《缴存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将自愿缴存人员的范围由原来的“已在保山市缴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无固定用工单位人员”调整扩大为“在保山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
(三)完善自愿缴存退出机制。《缴存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明确了“灵活就业缴存人无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以根据自身需求变化,在不违反协议约定的前提下,自主申请协议的变更或者解除”,取消了最低两年缴存期限的规定。
(四)支持自主灵活缴存。《缴存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明确了“灵活就业缴存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在5%—12%之间自主选择,缴存基数在保山市规定的限高保低范围内自行申报”。
(五)规范自愿缴存管理。《缴存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明确了“灵活就业缴存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封存后需要恢复缴存的,可以申请办理账户启封手续,连续缴存时间从启封之日起重新计算”。
《保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政策解读
(一)放宽租房提取条件和频次。《提取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将无房且租房的地域范围由原来的“保山市”调整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地所属县级行政区域内”,删除了原第二十三条“可以每年提取1次,提取时间间隔不得少于12个月”的规定。
(二)放宽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提取条件。删除了原《提取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支持职工购建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后,同一套住房申请了住房贷款且未结清的,可以继续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该笔住房贷款本息。同时,第二十三条明确了按年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往前追溯12期的贷款余额与购建房提取金额之和不应大于房屋总价;明确了一次性清偿住房贷款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贷款余额且本次提取与购建房提取金额之和不得大于房屋总价;明确了办理一次性清偿住房贷款提取住房公积金后,不得再以该套住房为由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三)支持“又取又贷”。《提取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明确了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同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办理程序为“先取后贷”,同时,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明确了“又取又贷”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已经支付的首付款金额或者房屋造价(实际大修费用)扣除贷款金额后的剩余部分。
(四)取消提取时间间隔控制。删除了原《提取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购建房提取、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提取与另一套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或者提取的时间间隔不再要求不得少于12个月。
(五)取消异地购建房提取的地域范围限制。删除了原《提取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职工在异地购建房、偿还异地住房贷款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不再要求房屋必须坐落于职工、配偶、父母、子女的户籍地、工作地或者住房公积金缴存地。
(六)取消提取额度的产权份额控制。删除了原《提取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与父母、子女共有产权的,购建房提取额度不再按照职工以及配偶所占产权份额计算,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购建房总金额即可。
(七)增加不予办理提取的规定情形。《提取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七)项明确“配偶之间以相互交易的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不予办理提取。
(八)完善对违规提取行为的处理方式。《提取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一)项明确规定了“违规提取职工属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作人员的,向其所在单位通报其违规提取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涉嫌违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置”。
(九)明确缴存单位的监督责任和义务。《提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明确了“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当向本单位职工宣传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法规政策,协助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展违规提取的调查取证和资金追回工作”。
《保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政策解读
(一)取消异地贷款职工的户籍限制。《贷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明确了在保山市外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以作为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象,不再要求必须具有保山市户籍。
(二)取消贷款时间间隔控制。删除了原《贷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四)项“与上一笔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或者购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提取时间间隔不得少于12个月”的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再有时间间隔控制。
(三)缩短征信逾期记录的追溯期。《贷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八)项将原来“近5年存在连续3期(含)或累计6期(含)以上逾期记录”不予贷款的逾期记录追溯期由5年缩短至2年。
(四)支持“又取又贷”。删除了原《贷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五)项“未以购建大修该套自住住房提取使用过借款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的贷款条件规定。同时,第十七条(二)项明确了“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的,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并入账户缴存余额计算贷款额度”,第十七条(四)项明确了“同一套自住住房买受人或者权利人本人及其配偶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金额、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与组合贷款中商业贷款金额的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房屋总价”。
(五)开展商转公贷款业务。《贷款管理办法》第十条明确了经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开展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第十六条(五)项明确了申请商转公贷款的,按照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相关规定执行。
(六)调整申请贷款的时限规定和贷款额度限额标准。《贷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三)项将建造、翻建住房贷款的时限规定由原来的“取得规划、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工程概预算后”调整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房屋竣工后”,第十六条(四)项将大修住房贷款的时限规定由原来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工程概预算后,在大修工程竣工前”调整为“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在大修工程竣工后12个月内”;第十七条(三)项将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贷款额度的限额标准由原来的“不得高于工程概预算金额的80%”调整为“不得高于房屋造价总额的80%”或者“不得高于实际大修自住住房费用。
(七)完善对贷款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方式。《贷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三)项增加了借款人存在“未经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同意,转让抵押房产的,或者以赠与、设立居住权等方式处分抵押房产以及存在其他可能损害抵押权行为”的,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规定了出现第三十九条情形之一的借款人“属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作人员的,向其所在单位通报,造成不良影响,涉嫌违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置”。
保山市住房公积金
缴存管理办法
TIME
07/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GB/T51271—2017)以及国家部委有关规定,结合保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保山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缴存,是指单位和个人将住房公积金存入住房公积金专户的行为以及与之相关业务的总称。包括单位缴存登记、个人账户设立、缴存基数调整、缴存比例调整、转移、封存、启封、汇缴、补缴等。
第四条 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的决策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五条 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各项决策以及授权事项,组织实施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管理。
第六条 缴存单位应当明确专门的经办人员办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并对所提供资料和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第二章 缴存对象和范围
第七条 保山市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符合劳动保障部门关于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
大学生村官、“三支一扶”人员、西部志愿者等项目人员参照所服务单位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与保山市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港澳台同胞和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员,所在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驻保山市的军队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聘用的文职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一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满18周岁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保山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个体经营、非全日制、新就业形态等方式灵活就业的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缴存人),可以以个人名义自愿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十二条 离休、退休等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单位不得选择性地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所有在职职工均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账户设立和注销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实行属地管理,凡在保山市设立的单位,不论隶属关系,均应当在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或者启封手续。每名职工只能有1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单位新录(聘)用或者新调入职工,应当自录(聘)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申请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时,应当与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缴存协议,约定缴存基数、缴存比例和缴存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灵活就业缴存人无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可以根据自身需求变化,在不违反协议约定的前提下,自主申请协议的变更或者解除。
灵活就业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由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集中管理户管理。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有关住房公积金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和转移手续,并办理单位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缴存管理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灵活就业缴存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缴存人个人所有,缴存资金由本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应当包括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分别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应当分别实行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原则上四舍五入。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该职工当月应发工资总额,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该职工当月应发工资总额;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高于保山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不得低于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当年收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最低缴费基数;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核定1次,年内职工工资变动的在当年不作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得高于12%且不得低于5%,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当一致。
第二十四条 非财政供养单位在规定缴存比例范围内降低缴存比例的,需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生产经营困难的非财政供养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后,可以缓缴住房公积金。单位缓缴期满后,应当对缓缴的住房公积金予以补缴;期满后仍需缓缴的,单位应当再次申请办理缓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职工欠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及时补缴单位欠缴或者少缴部分,职工应当同时补缴个人欠缴或者少缴部分。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利率计息,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内,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及时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二十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在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前,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完毕或者明确补缴责任主体。
第三十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在5%—12%之间自主选择,缴存基数在保山市规定的限高保低范围内自行申报,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的2倍。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机关单位在预算中列支,事业单位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积极推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网上办理,为缴存单位和个人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五章 账户封存和转移
第三十三条 职工工作调动转移前或者离退休、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死亡等待销户提取前,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灵活就业缴存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封存后需要恢复缴存的,可以申请办理账户启封手续,连续缴存时间从启封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十四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暂时不符合转移或者销户提取条件的,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设立集中管理户管理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在保山市内的转移手续:
(一)职工在保山市行政区域内工作单位变动的;
(二)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保山市新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需要转入集中管理户管理的;
(五)其他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发生转移时,应当为其补缴所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后方能办理转移手续。
第三十七条 职工调入调出保山市的,应当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传递职工缴存信息,进行资金的划转。办理异地转移接续手续的职工,连续缴存时间合并计算。
第三十八条 单位因撤销、破产、解散等原因,不能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信息变更、封存、转移等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信息变更、封存、转移等手续,经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实后予以办理。
第三十九条 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协助司法机关执行冻结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应当自收到司法机关执行文书之日起按照执行文书内容办理有关冻结手续。
第六章 查询和对账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柜台、“12329”住房公积金热线、住房公积金网上办事大厅、官方微信、“一部手机办事通”、自助服务终端等渠道查询本单位或者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进行复核,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七章 缴存监督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应当接受国家有关部门、单位、职工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行年度审核制度。缴存单位应当配合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年对本单位基本信息、职工基本信息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年度审核。
第四十四条 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以下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五条 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由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省有关政策调整时,由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调整建议并报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2020年9月29日印发的《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等3个办法的通知》(保政办规﹝2020﹞2号)同时废止。保山市已经发布的其他文件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条款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保山市住房公积金
提取管理办法
TIME
07/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51353—2019)以及国家部委有关规定,结合保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保山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申请人按照规定将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部分或者全部从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取出的行为。
第四条 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保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的决策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保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五条 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保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各项决策和授权事项,组织实施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管理。
第六条 保山市以个体经营、非全日制、新就业形态等方式灵活就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以下简称灵活就业缴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及其配偶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房职工租房自住的;
(四)支付老旧小区改造和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费用的。
第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并注销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出境定居的;
(四)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满6个月,且未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第九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应当由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并注销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无未结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在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满6个月后,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并注销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三章 提取条件
第十一条 职工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或者偿还购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或者配偶应当拥有房屋产权。与他人共有房屋产权的,共有权人应当为职工或者配偶的父母、子女。
第十二条 职工以大修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者D级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十三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金的,应当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屋应当在保山市行政区域内;租住保山市普通商品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应当在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地所属县级行政区域内无自有产权住房且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职工及其配偶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的,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或者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本息。
第十五条 职工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不得办理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但职工是共同借(还)款人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八条(一)至(三)项、第九条规定申请销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偿还该笔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以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第(四)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房屋规划用途为非住宅用房的;
(二)偿还以非住宅用房申请的住房贷款或者偿还非住房贷款的;
(三)以继承、赠与、换证、分户、合并等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四)不以整套房屋全部所有权进行交易的;
(五)与夫妻双方父母、子女以外的共有权人共同购建住房的;
(六)近5年内被认定存在违法违规提取本人或者他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或者近5年内被认定通过虚假购房交易等欺骗手段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七)配偶之间以相互交易的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第四章 提取频次和额度
第十七条 职工购买新建商品房期房的,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12个月内,可以申请提取1次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余额,全额付款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购房款总额,需要办理住房贷款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已经支付的首付款金额。
第十八条 职工购买存量房的,在存量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或者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12个月内,可以申请提取1次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余额,全额付款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购房款总额,需要办理住房贷款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已经支付的首付款金额。
第十九条 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动产权证书)的12个月内,可以申请提取1次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余额,全额自筹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房屋造价,需要办理住房贷款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房屋造价扣除贷款金额后的剩余部分。房屋造价可以由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提供的当地平均造价计算得出,也可以由提取申请人委托有资质机构出具的工程概预算或者评估报告得出。
第二十条 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的,在取得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12个月内,可以申请提取1次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余额,全额自筹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的大修自住住房费用,需要办理住房贷款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大修费用扣除贷款金额后的剩余部分。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及其配偶在保山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需要同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含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的,应当在办理贷款前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职工在保山市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以申请按月划转住房公积金冲还贷款本息,也可以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余额一次性清偿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 职工办理了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或者在异地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本息。
(一)在还款满12期后,可以每年申请提取1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提取前12个月正常期次还款金额(不含提前还款金额和逾期罚息),2次提取时间间隔不得少于12个月。同一套住房已经以购建住房申请办理过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提取时前溯12期的贷款余额与购建住房提取金额之和不应大于房屋总价。
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商业银行实现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数据互联共享的,经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商业银行、职工协商一致,可以以按月约定提取的方式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本息。
(二)贷款未结清的,可以申请提取1次住房公积金用于一次性清偿住房贷款,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贷款余额,办理一次性清偿住房贷款提取后,该套住房不得再以本办法第七条(一)、(二)项名义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同一套住房已经以购建住房申请办理过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本次提取金额与购建住房提取金额之和不得大于房屋总价。
第二十四条 职工家庭租赁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金的,提取金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租住保山市普通商品住房,提取金额不得超过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全市市场租金水平和租住住房面积确定的租房最高提取额度;
(二)租住保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的房屋租金。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保山市行政区域内的自有产权住房在老旧小区改造和既有住宅加装电梯中发生费用的,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2个月内可以申请提取1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不得超过个人实际分摊的费用。
第五章 提取支付方式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提取条件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资金应当划入提取申请人本人银行账户。
第二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符合本办法提取条件且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或者判决书,协助将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划入人民法院指定账户。
第六章 提取监督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应当接受国家有关部门、单位、职工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职工在办理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后与卖方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购房合同备案登记或者购房12个月内转让不动产权的,提取人必须在办理有关手续前将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退回至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提取人拒不退回的,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对已提取款项进行追回,保障住房公积金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符合规定条件并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材料,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现职工有违规提取行为并核查属实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取消其5年内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提取住房公积金资格;记载其失信记录,依法依规向信用主管部门报送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违规提取职工属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作人员的,向其所在单位通报其违规提取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涉嫌违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置。
(二)责令职工限期全额退回违规提取资金,职工未在规定时间内全额退回违规提取资金的,依法采取法律手段追回资金。
(三)单位、职工或者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材料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当向本单位职工宣传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法规政策,协助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展违规提取的调查取证和资金追回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省有关政策调整时,由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调整建议并报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2020年9月29日印发的《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等3个办法的通知》(保政办规﹝2020﹞2号)同时废止。保山市已经发布的其他文件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条款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保山市住房公积金
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TIME
07/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缴存职工合理住房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51267—2017)以及国家部委有关规定,结合保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保山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保山市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缴存人发放的,用于在保山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严格遵循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与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权利对等原则,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金融方针有关规定,防范贷款风险,保证贷款资金安全。
第五条 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保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的决策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保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保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各项决策以及授权事项,组织实施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运营管理,承担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
第七条 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对委托事项承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二章 贷款种类
第八条 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国家政策以及有关规定委托银行发放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质押贷款。
(一)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所购建保山市内产权明晰的现房作为抵押物,向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所购保山市内新建商品房期房作为抵押物,在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不低于国家规定比例的首付款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以按揭方式向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三)住房公积金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凭证式国债或者受委托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作为质押物,向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不能满足借款人购建自住住房资金需求时,经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协商同意,借款人可以用该套住房作为同一抵押物同时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组合贷款)。组合贷款按照资金来源分别执行各自的审批标准和贷款利率,承担各自的贷款风险。
第十条 经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开展住房公积金贷款转商业性个人住房贴息贷款(以下简称公转商贴息贷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商转公贷款)业务,多渠道支持职工刚需和改善性住房资金需求。
第三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象为在保山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首套自住住房或者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包括在保山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灵活就业缴存人,以及在保山市外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对普通住房的界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自住住房套数依据拟购建房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名下实际拥有的成套住房数量进行认定。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申请人或者配偶应当属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买受人或者权利人。与他人共有的,共有人应当为借款申请人或者配偶的父母、成年子女。
第十三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借款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借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开户时间应当满6个月,已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且继续正常缴存。对曾经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在现缴存地缴存不满6个月的,连续缴存时间可以合并计算;
(四)无尚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良好的信用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六)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证明材料;
(七)已支付不低于国家规定比例的首付款;
(八)能够提供本办法所规定的贷款担保方式;
(九)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借款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购建第三套及以上自住住房的;
(二)房屋规划用途为非住宅用房的;
(三)房屋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存在夫妻、父母、子女关系的;
(四)存在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承诺等情形的;
(五)与配偶、父母、成年子女以外的共有人共同购建住房的;
(六)房屋产权有异议或法律规定不得用于贷款抵押的;
(七)近5年内被认定存在违法违规骗提骗贷住房公积金行为并被纳入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不良信用登记的;
(八)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信贷交易行为和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信息系统中近2年存在连续3期(含)或累计6期(含)以上逾期记录的;
(九)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公布名单的;
(十)存在其他可能影响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安全情形的。
第十五条 符合贷款条件的缴存职工家庭最多可以申请使用2次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六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当满足以下时限规定:
(一)购买新建商品房期房的,应当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登记备案的12个月内向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
(二)购买新建商品房现房或者二手房的,应当在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并登记备案后,在办理不动产权过户前向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
(三)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房屋竣工后,在办理不动产权证前向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
(四)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者D级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在大修工程竣工后12个月内向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
(五)申请公转商贴息贷款、商转公贷款的,按照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额度和期限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单笔最高贷款额度应当同时符合以下限额标准:
(一)不得高于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保山市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
(二)不得高于按照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保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与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缴存余额倍数计算的最高贷款额度,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购建房首付款的,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并入账户缴存余额计算贷款额度;
(三)购买自住住房的,不得高于购房总价扣除首付款后剩余的房款;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不得高于房屋造价总额的80%,房屋造价可以由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提供的当地平均造价计算得出,也可以由贷款申请人委托有资质机构出具的工程概预算或者评估报告得出;大修自住住房的不得高于实际大修自住住房费用;
(四)同一套自住住房买受人或者权利人本人及其配偶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金额、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与组合贷款中商业贷款金额的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房屋总价;
(五)不得高于抵押物价值的80%或者质物金额的90%;
(六)不得高于按照借款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还贷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根据借款申请人所申请的贷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以及适用利率计算出的首月还款额与家庭负债月还款额之和,不得超过该家庭月收入的60%。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且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贷款期限不得高于抵押物剩余使用年限;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质押物到期日。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采取抵(质)押、保证方式,并依法依规落实担保条款。
(一)采取抵押方式的,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下同)应当将所购建住房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按照规定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
(二)采取保证方式的,实行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与抵押担保相结合方式,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由与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建立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关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
(三)采取质押方式的,借款人应当以凭证式国债或者受委托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作为质押物进行担保,并按照规定办理出质登记或者权利凭证交付手续。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
第六章 贷款程序和利率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借款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向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按照规定提供真实完整的申请材料,并配合贷款前调查和审核;
(二)受理。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贷款调查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进行全面审核,对符合贷款条件、材料齐全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就贷款有关事项与借款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进行面谈,形成面谈记录;对不符合贷款条件或者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借款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原因;
(三)审批。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已受理的贷款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审批,并通知借款申请人审批结果;
(四)签约。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通过后,借款人、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三方共同签订《保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采取保证方式的,保证人应当共同签订《借款合同》;
(五)担保。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办理担保手续,受委托银行应当协助办理并落实贷款担保手续的完整性、准确性;
(六)放款。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符合放款条件的贷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资金通过受委托银行划入约定的收款账户内。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贷款期间,遇法定贷款利率调整时,按照下列规则执行:贷款期限为1年的,应当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按照相应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借款人可以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或者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可以使用自有资金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也可以申请使用借款人、共同还款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按月冲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可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提前一次性清偿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时可以使用借款人、共同还款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七条 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根据借款人的需要,为其出具还款明细、还款计划表、贷款结清凭证等有关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信息、证明。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应当及时与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签订补充合同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第八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借款人还贷能力和履约情况、抵(质)押物的状况、保证人的变动情况等进行跟踪,及时发现和处理风险,确保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安全。
第三十条 对于有风险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及时采取催收、诉讼、处置抵(质)押物等有效措施保全债权。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应当接受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对其还贷能力、抵(质)押物变化、基本信息变更等情况的核查;借款人出现或者可能出现影响贷款偿还的情况时,应当及时告知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并配合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采取相关债权保全措施。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符合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定情形时,需对原《借款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变更的,可以向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贷款变更业务。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在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受委托银行应当配合借款人及时办理抵(质)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将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核、发放、回收过程中产生的贷款档案及时进行接收、整理,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移交、归档、保管、销毁等手续,档案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按揭贷款合作项目管理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后,可以向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按揭贷款业务合作申请,经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并签订《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关系。
第三十六条 已建立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关系的项目,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对外公布,并受理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申请。
第十章 贷款监督
第三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应当接受国家有关部门、单位、职工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依法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理:
(一)采用欺骗、违规等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的;
(二)挪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改变贷款用途的;
(三)未经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同意,转让抵押房产的,或者以赠与、设立居住权等方式处分抵押房产以及存在其他可能损害抵押权行为的;
(四)灵活就业缴存人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在贷款存续期间不按照约定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
(五)违反本办法或者《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借款人出现第三十九条情形之一的,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法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一)限期纠正违规行为;
(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三)取消其5年内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提取住房公积金资格;记载其失信记录,依法依规向信用主管部门报送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属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作人员的,向其所在单位通报,造成不良影响,涉嫌违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置;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按照《借款合同》和其他协议的约定追究责任;
(五)经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四十一条 受委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绝缴存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对限制、阻挠、拒绝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责令整改,对违规情况严重、拒不整改的,要公开曝光,同时纳入企业征信系统,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十三条 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贷款额度与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缴存余额的倍数、最低首付款比例等事项,由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省相关政策调整时,由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调整建议并报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2020年9月29日印发的《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等3个办法的通知》(保政办规﹝2020﹞2号)同时废止。保山市已经发布的其他文件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条款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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