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积金套现可能涉嫌的犯罪
前言
受疫情影响,经济形势下滑,很多人手头越来越紧。而广州市共享单车上大量“公积金套现、医保卡套现”的牛皮癣小广告,似乎可以解决一些人的“燃眉之急”。
所谓的“住房公积金套现”,其实是一些所谓的“中介”利用各种手段,帮助公积金缴存人(下称“缴存人”)在不符合提取条件的情况下,违规提取公积金,而该行为可能涉嫌犯罪。
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下称“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职工个人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都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但是职工只有在符合规定的提取条件的时候,才可以提取公积金,如在本市购买自住住房的、本市自有住房翻修或增设电梯的、租房符合一定条件的、离休退休的、出境定居的等等。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一般须由本人亲自提取,并提交相应提取条件的证明材料。
骗提公积金涉嫌以下犯罪
模式一:利用假证件、假合同、假发票提取公积金
中介通过为缴存人伪造房产证、户口簿、结婚证等各种证件,或伪造购房合同、契税完税证等等,以实现违规提取公积金,中介从中收取一定的手续费。中介可能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等罪名。而缴存人提供信息供中介伪造证件、印章,也可能构成相应犯罪的共犯,此外,还可能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该模式涉嫌以下犯罪:
(1)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
案号:(2019)黑0103刑初742号
案情:被告人姚某伙同王某、赵某(另案处理),通过中介招揽客户以实施伪造提取公积金材料的方式帮助客户违规办理公积金提取业务。1.2017年5月31日,姚某伙同赵某、王某通过伪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公司印章及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吴某提取公积金101,700元。2.2017年11月28日,姚某伙同赵某、王某通过伪造查档证明,为李某提取公积金14,400元。3.2018年3月5日,姚某伙同赵某、王某通过伪造不动产证手续为张某提取公积金112,300元。4.2017年6月19日,姚某通过他人介绍,伪造“某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用于制作虚假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帮助付某提取公积金97000元。经鉴定,上述提取公积金材料中所盖印签均系伪造。
(2)伪造身份证件罪
案号:(2016)粤0105刑初741号
案情:2016年1月初,被告人罗某、梁某合意通过伪造外地户口簿和离职证明的方式,套取梁某的住房公积金69,217.62元人民币。由被告人梁某提供其个人信息和原任职公司的名称和工作情况,罗某根据该信息,联系他人伪造了居民户口簿2本等材料。同月20日15时左右,罗某、梁某携上述伪造的证件材料,到某银行办理公积金提取申请后,被公安人员查获。
(3)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
案号:(2016)粤0105刑初644号
案情:2016年1月,被告人梁某因不符合公积金提取条件,便通过微信联系了名为“AO亚信”的男子(另案处理),随后该男子为其伪造了居民户口簿(经鉴定,为伪证)、注销户口证明、出境证明、澳门居民证明书、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公积金提取申请表等虚假文件。梁某在明知上述文件为伪造的情况下,仍持上述文件到某银行柜台办理公积金提取手续,被该行工作人员识破。随后,梁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4)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案号:(2018)湘1127刑初302号
案情: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肖某从朱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伪造的购房发票一张,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总额755167.13元。然后,肖某分别转手卖给彭某、曾某,从中牟利,上述购买人员将假发票用于提取自己的公积金。
模式二:与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银行柜员里应外合
随着各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的逐步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银行工作人员更容易查证公积金提取申请材料的真伪,因此出现了工作人员与中介/缴存人里应外合,互相配合,以达到提取公积金的目的,工作人员从中收取好处费。该模式涉嫌以下犯罪:
(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罪
案号:(2017)沪0115刑初2203号
案情:2009年9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韩某作为某银行某某支行的柜面经办员,从事个人公积金支取审核业务,负责公积金日常事务性工作。自2016年1月起,叶某(另案处理)在至银行提取个人公积金业务中,欲利用变造的房产证、购房发票复印件等虚假材料通过某某支行个人公积金业务办理窗口的审核,帮助客户骗提个人公积金,遂请托被告人范某。由叶某通过被告人范某向韩某行贿。韩某在接受范某承诺的好处费后,利用其负责该支行公积金柜面经办,负责个人公积金支取审核及日常事务性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间,收受范某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601,400元。
(2)受贿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案号:(2019)云刑终1042号
案情: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上诉人周某利用在公积金管理中心营业部工作的职务便利,与该单位外人员上诉人吕某共谋,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公司印章、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相关材料以购房名义违规帮公积金缴存户办理公积金提取业务共200笔,合计金额1851.997922万元。二上诉人共计收受179名公积金缴存户送的好处费197.392万元。其中,周某分得99.661万元,吕某分得97.731万元。
模式三:利用假借条提起民事诉讼
缴存人向中介出具虚假的借条(与欲提取的公积金数额对应),中介凭借借条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缴存人还款,或调解或判决结案。或缴存人出具借条后,双方到公证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后中介凭借生效判决、调解或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公积金账户内的钱款,执行款项划扣后,再由中介支付给缴存人,中介从中收取手续费。此种行为方式,中介和缴存人双方都可能被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该模式涉嫌以下犯罪:
虚假诉讼罪
案号:(2018)辽0502刑初76号
案情:被告人王甲于2016年2月,通过与王乙签订虚假欠条,并在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的方式,为王乙套取公积金10,075元,从中获利约1000元。以同样的方式,王甲于2016年3月为由某套取公积金12,000元,从中获利约1870元;于2016年7月,欲以同样方式为王丙套取公积金20,000元,后因案发而未申请执行。
模式四:中介谎称可提取公积金以骗取手续费
中介通过提取公积金的广告吸引客户,待客户支付手续费后,中介便消失,没有实际为客户办理公积金提取业务。该模式涉嫌以下犯罪:
诈骗罪
案号:(2019)陕05刑终194号
案情: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李某以能够帮助曹某取出公积金为由,先后骗取曹某人民币135,400元,所得赃款均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
争议问题
一、中介、缴存人骗提缴存人自己的公积金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入罪观点:公积金虽然属于缴存人,但是在未提取之前,是由公积金管理中心占有。诈骗罪侵犯的财产权应理解为财产性权利,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针对的不仅仅是他人所有的财物,也同样可以针对自己所有, 但为他人占有、使用的财物。非法提取公积金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在公积金缴纳人不符合提取条件的情况下, 将公积金骗取出来,使得公积金管理中心丧失了对该笔公积金的占有使用的权利。
出罪观点:诈骗罪保护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缴存人提取本就属于自己享有的公积金,虽然使用了欺骗的手段,但取得的是自己的财产,而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缴存人违规提取的行为,只侵犯了公积金管理秩序,该秩序并非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且违规提取公积金的行为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将明显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
根据案例检索结果,未有行为人因违规提取公积金被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但有公诉机关指控构成诈骗罪,法院裁判认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案例:
案号:(2018)内2202刑初41号
案情:2016年10月份,徐某以虚假房屋租赁合同,骗提公积金15,000元,所提钱款被其个人挥霍。2017年11月份,被告人徐某以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骗提公积金76000元,所提钱款被其个人挥霍。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指控徐某以虚假手续,提取公积金个人账户上的钱款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本院认为不能成立,其理由为,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的规定,被告人徐某侵犯了公积金的管理制度,并不是侵犯财产的所有权,所以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故徐某违规提取公积金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罪。
案号:(2019)晋05刑终342号
案情:2017年1月,宋某无力偿还被告人王某借款,李某为其介绍能提出公积金的被告人邢某,后宋某按邢某要求,在单位开具工作证明,并将银行卡、身份证提供给邢某,由邢某操作办理并通过网上购买虚假的购房合同、购房收据,后通过住房公积金稽查科科长闫某打招呼,提取宋某的公积金款63,000元。2017年4月,张某因无法偿还王某借款,王某提出可以提取公积金偿还,并索要张某的身份证、银行卡,交予邢某办理提取公积金,邢某又以同样方式提取张某公积金款68,000元后交给王某,后王某给邢某6800元好处费。
裁判理由: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邢某骗提公积金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公积金的管理者,在公民请求提取公积金时,所附资料符合法律规定时应当给予提取。被告人王某、邢某在提取宋某、张某的公积金时,宋某、张某为了归还借款,向被告人王某或邢某提供其个人身份证及银行卡,对二被告人提取其公积金系明知,并提供了相应帮助;二被告人使用伪造的购房合同、收据以及宋某、张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相关资料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公积金,该中心未进行认真审核,违规操作,致使提前支付了宋某、张某二人的公积金,但该行为并未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被告人王某、邢某的行为侵犯的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公积金的管理权。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邢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予支持。
二、中介通过种种手段帮助缴存人提取公积金、收取手续费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入罪观点:中介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这一国家规定,通过非法手段帮助缴存人提取公积金,并收取手续费,是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出罪观点:协助他人违规提取公积金的行为,不属于国家允许经营的业务。非法经营罪的“非法”,是指国家有该项许可而未取得,如国家对烟草等商品实行专卖,未取得许可而经营此类商品属于非法经营。如果国家根本无此项许可,当然不能以非法经营罪来定性。例如,我国严禁卖淫,就不会颁发给任何机构组织卖淫经营许可证,那么组织卖淫的行为当然也不会以非法经营罪来论处。同理,在我国没有任何机构获得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提供违规提取公积金服务的许可,既然不存在“合法”的渠道,当然也不宜以非法经营认定相关行为。
根据案例检索结果,未有行为人因帮助他人违规提取公积金被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但有公诉机关指控构成非法经营罪,法院裁判认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案例:
案号:(2013)青羊刑初字第665号
案情:被告人唐某案发之前系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员工,负责办理该公司某项目房屋权属证件。被告人唐某、姚某、张某合意共同实施为他人违规提取公积金的行为。姚某和张某负责联系需要套取公积金的“客户”。唐某在收到姚某提供的“客户”身份信息后,制作该“客户”购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开发的房产的虚假购房合同,并在房管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待该“客户”的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并能查询后,张某带领或通过其下线带领该“客户”违规提取公积金。通过该种模式,三被告人共计帮助29名“客户”利用虚假购房合同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公积金30笔,合计提取金额2,145,282.89元。张某、姚某从中分别获取非法所得2万余元。唐某收受姚某和张某共同支付的“好处费”5万余元。
裁判理由:关于公诉机关在本次诉讼中对被告人唐某姚某和张某提起的非法经营罪的指控,本院审核了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考虑到公积金的提取行为不属于市场经营活动的范畴,本院认为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客体特征(即侵犯国家关于经营活动的管理制度),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客观特征。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不予支持。
结语
律师提示,即使经济形势不好,手头紧,也不要涉险犯罪。公积金虽属于缴存人的个人财产,但其使用范围、提取条件均有严格规定,违规提取的,将受到行政处罚,还可能触犯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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