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切实维护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以及《大连市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管理中心)依法检查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调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对象是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遵循合法、公正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 执法机构、人员和管辖划分


  第五条 管理中心是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管理中心内设稽查支队,下设稽查大队,专门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稽查支队是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部门,主要负责根据国家、省市等有关规定制定行政执法相关制度;指导、检查、协调、监督、考核住房公积金稽查大队的行政执法工作。住房公积金稽查大队按行政区域设置,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执法检查、投诉举报案件受理以及对违法行为行政处理等执法工作。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稽查大队按照下列原则划分管辖权限:


  (一)单位未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由单位住所地所属的稽查大队管辖。单位住所地与主要经营地不一致的,由主要经营地所属的稽查大队管辖;


  (二)单位欠缴、少缴住房公积金、或未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不办理单位信息变更、不为职工办理转移、封存、启封手续的,由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地所属的稽查大队管辖;


  (三)骗提、骗贷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由发生违法行为地的稽查大队管辖。


  管辖范围发生争议的,首先由相关的稽查大队之间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稽查支队指定大队受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熟练掌握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必须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执法范围和执法权限


  第十条 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依法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由管理中心直接办理缴存登记或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单位不依法办理名称、地址、职工情况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单位不依法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等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由管理中心直接办理,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单位拒绝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项,取消一年至三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以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项,且五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对于骗提职工及涉及单位,依实际情况按照《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以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责令退回所贷款项,且五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对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定期或不定期将行政执法决定通过管理中心官网等公开渠道,大连市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平台,信用中国(大连)平台、全国住房公积金数据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社会征信系统进行公示公开。


  第四章 行政检查


  第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执法检查事项包括:单位是否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单位是否依法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单位是否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单位是否依法办理名称、地址、职工情况变更登记;单位是否依法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托管等手续。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稽查支队及稽查大队在依法实施执法检查时,应严格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开展工作,即采取随机方式抽取被检查对象,采取随机方式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做到事前事中事后公开。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检查中,可采取调阅资料、现场检查、谈话询问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行政执法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办公及经营场所等进行调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涉及检查事项证据材料,包括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对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情况作出说明;


  (四)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调取证据材料等。


  必要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住房公积金专项审计。


  第五章 投诉举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投诉举报需同时满足以下受理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人或被举报人;


  (二)有明确的投诉举报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管理中心的管理职责范围。


  第二十三条 投诉举报可以采用电话、信函、网络、面谈等方式;投诉举报人应提供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电话及其他通讯方式等,以便核查情况和回复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投诉举报受理后,管理中心应对投诉举报请求的具体信息进行核实、审查,并依执法权限按程序立案调查处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向投诉举报人作出解释说明,必要时,出具《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书》,由稽查支队审批,并由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备案登记。


  投诉举报请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不予立案:


  (一)投诉举报对象已注销或撤销;


  (二)管理中心已作出最终处理,投诉举报人在无新线索新证据的情况下又以同一事实或理由再次投诉;


  (三)涉及劳动关系证据材料不齐全不明确,或应当通过诉讼、仲裁及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


  第二十五条 投诉举报事项原则上应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具有管辖权的住房公积金稽查大队受理。经由电话、信函、网络等方式受理的投诉举报事项,由稽查支队按管辖划分予以分拨。


  第二十六条 处置投诉举报事项,应以及时受理、快速处理、迅速反馈为原则,同时注重发挥行政调解的作用。


  第六章 执法程序


  第二十七条 立案。管理中心检查或者根据投诉举报发现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且经说服教育拒不改正的,应当立案。


  第二十八条 调查。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当事人应积极配合,根据案件需要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理。调查终结后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行为,除骗提骗贷违法行为外,管理中心可协调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下达整改通知;逾期不整改的,管理中心应及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理决定的形式包括:限期改正、行政处罚、强制办理等。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申请听证。


  第三十条 送达。执法文书应按期送达当事人。送达可以采取当场交付、留置、邮寄、公告、委托、转交等方式。


  第三十一条 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执法文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执法文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履行和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管理中心应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心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按《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三十三条 结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结案:


  (一)不涉及行政处罚,当事人在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涉及行政处罚,当事人按要求交纳罚款,并改正违法行为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


  (四)管理中心决定撤销案件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况。


  第七章 监 督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管理中心投诉。管理中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管理中心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大房金管发﹝2014﹞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