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死亡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的继承与执行


  作者:小怪兽


  被执行人死亡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的继承与执行


  继承是法律基本名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编对继承作了详细规定。民法中的继承是一种法律制度,即指将死者生前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转归有权取得该项财产的人所有的法律制度。执行作为法律名词,原义是指贯彻施行;实际履行等。在法律上,执行是指将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所确定的的内容付诸实现以及执行过程中的变更执行等问题而依法进行的活动。同为法律用语,继承与执行之间的平衡协调一致,能够促进法律的良好施行。


   一、死亡被执行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继承、执行的不协调


  现实生活中,无论是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是通过仲裁、公证等方式,这些都是权利人实现权力的第一步,往往权力能够实现不仅止于去的一份胜诉的判决、裁定,更为关键的是对方当事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或称之为具有足够的责任财产可供执行,唯有如此权利人的权力才能够得到维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应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其财产情况作出规定,包括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上述财产种类不可谓之不多,但是现实案件中,大部分被执行人可能具有的更多是存款、动产、不动产等财产,有工作的被执行人还涉及公积金、养老金等财产。对于住房公积金和养老金的执行问题,司法解释已经相关专门的具体规定,但是在涉及被执行人死亡时,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的执行与继承存在不协调,人民法院能够执行强制要求社保机构对死亡被执行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进行冻结、划扣?死亡被执行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是否应该先予继承,然后根据民法典关于继承的相关规定来对死亡被执行人生前债务进行清偿处理?社保机构在协助人民法院进行冻结划扣过程中是否涉及无权处分?这些问题的存在表明被执行人死亡时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的继承与执行存在充分,有必要对二者的冲突予以梳理归纳,明确继承与执行的关系,似的人民法院、社保机构及继承人之间能够形成一种稳定的社会关系。


   二、死亡被执行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的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可见,被执行人死亡时,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余额将作为其个人合法财产,以继承的方式予以处理。通常情况下,死亡被执行人作为被继承人,个人账户余额有其合法继承人依法予以继承。其继承人可以依法向社保机构提出申请对被继承人个人账户月予以继承,社保机构亦应依法履行职责,对被继承人个人账户月予以处理。


  同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也对个人帐户的继承作出专门规定,职工在职工期间死亡时,其继承额为其死亡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继承额一次性支付给亡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个人帐户的其余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个人帐户处理完后,应停止缴费或支付记录,予以封存。可见,在被执行人死亡后,作为一般个人死亡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的继承也应予以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依照民法典的规定,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的那一时刻,那个具体的时间点开始的,而继承人于被继承人出继承取得的财产(物权)起始于继承开始。由此可知,被继承人死亡的那一刻,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即所谓遗产的所有权便发生变动,此一刻的所有权又被继承人转移为继承人所有。此时,死亡被执行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的所有权亦应属于继承人所有。


   三、被执行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死亡情况作出专门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对民事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死亡时的程序更变作出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死亡的,申请执行人具有申请变更、追加遗产管理人、继承人等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权利。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之一在于被执行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已不存在,若不进行变更,则执行案件会因无明确主体而无法继续进行。上述规定针对的是申请执行人,那么在被执行人死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可见,在执行程序进行中,人民法院对于被执行人死亡时应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其应当先予中止执行,等待继承的处理。


  在被执行人死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被执行人,二者从不同角度实施行为,促进执行程序进行。那么在人民法院和申请执行人可以采取中止执行、申请变更被执行人后是否必须等待继承的处理,是否有其它措施来保障将来继承结束后申请执行人的权益?结合上述关于死亡被执行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的继承的论述可知,该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该依照变更被执行人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予以变更,只有变更之后才可以继续进行执行。


  那么对于没有继承人,或者有其他情况存在时,人民法院是否只能变更继承人为被执行人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依照该规定,遗产管理人的存在是以一种闭环的形式予以规定的,所谓兜底的情况下,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将作为遗产管理人存在。该情况是,人民法院的变更被执行人行为就应当是便更为遗产管理人,即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进而继续后续的执行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依照该规定,在被执行人死亡后继承程序未予完结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冻结的申请,对被执行人个人社保账户进行冻结,已保障将来能够予以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20)桂0512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中,人民法院依照上述规定作出冻结,保障了后续执行。


   四、行政机关的协助执行


  [2012]行他字第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对行政机关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行为是否可诉的问题予以答复。答复称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机关据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督促其履行;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其损害,请求确认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具体到对死亡被执行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的冻结、执行程序中,当人民法院向协助执行的行政机关发出执行通知后,协助执行机关有义予以履行,在此情况下,作为死亡被执行人的法定继承人如果对该行为不予认可,认为行政机关的协助执行行为侵犯了自身的继承权等权益的,不能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依照该规定,死亡被执行人的继承人在该类执行案件中,如果对人民法院的变更行为有异议,可以依照该规定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自身权益进行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可见,死亡被执行人的继承人不仅可以通过申请复议的方式对自身的异议进行救济,还可以依照该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通过诉讼的程序、实体审查来保障自身的权益。


   五、继承权人与申请执行人权益保障的协调


  在死亡被执行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的继承与执行中,分别对于不同主体可能实施不同的救济举措,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规定对死亡被执行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进行冻结、划扣执行。人民法院可根据被执行人的死亡在执行程序中裁定变更被执行人,将死亡被执行人变更为其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等主体。死亡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亦可以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依照规定申请复议、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可见,在涉及到死亡被执行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的继承与执行的案件中,各方主体的救济途径都是明确具体的,各主体都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采取必要措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山西 太原 常律师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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