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是每个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现实生活中,有的用工单位为降低成本,不与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本人不得不自行缴纳,最终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还是应由用人单位补偿。


  案例回放


  杨女士出生于1969年9月3日。2011年2月她被某公司聘用在职工餐厅从事服务员工作,月工资2100元。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未为杨女士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7月,某公司因经营困难职工餐厅停业,后杨女士也回家再未上班。在该公司上班11年间,她自行缴纳了2014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共计34000.6元。2022年9月,杨女士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她主体不适格(已达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杨女士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赔偿其养老保险损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共计17万余元。


  经审理后,法院判决某公司支付李某养老保险损失32063.2元;驳回杨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杨女士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以案说法


  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每个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法第10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60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本案中,杨女士多年在某公司从事服务员工作,其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公司的维护。本案的关键在于,杨女士提出的多项诉讼请求共计17万元,为何最终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其养老保险损失32063.2元,这是否公平合理?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1条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2019年9月3日,杨女士年满50周岁,符合法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即达到退休年龄。在这个时间点后,其与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杨女士主张公司支付其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后来的养老保险等费用,于法无据。


  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公司未给杨女士缴纳社会保险。其主张的养老保险损失中,涉及2011年2月至2019年9月3日期间的部分,其中杨女士自行缴纳了2014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共计32063.2元,该部分费用系因某公司的原因给杨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