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某某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与被申请人金某某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因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165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基于无法补办社保手续的事实诉请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并非诉请用人单位补缴养老保险,因此本案情形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杨某某的诉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受理情形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案中,杨某某在金某某公司工作期间,金某某公司确未为杨某某缴纳养老保险。但是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龙岗分局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复函显示,杨某某所在用人单位金某某公司可申请办理补缴杨某某两年法定追溯时效内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即本案不存在杨某某的养老保险不能补办的情形,故本案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范围,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某某的再审申请。


  尹律师观点: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的适用条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点:(一)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三)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但理解的时候,不能仅仅从字面理解是否符合。而应该从三个条件的关联性去理解。“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这个结果,是因为“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两个原因共同作用而产生的。


  如果社保机构所谓的“能补办”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一样的产生“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后果。却因为“能补办”而将员工诉求排除在法院受理范围,让员工丧失司法救济的途径,就完全偏离了立法本意。事实上,享有养老保险待遇的最低缴费年限是十五年,如社保局回函仅仅能够补办两年,这对于员工希望解决“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是于事无补的,法院却因此驳回员工诉求,完全是生搬硬套法律条款,而不分析法条的本来意义。


  注:素材来源:案号:(2021)粤民申1375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