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苏人社规〔2016〕1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人事、财务部门:


  为规范推进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现就具体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关于缴费工资、视同缴费和欠费补缴问题


  (一)暂不能按《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人社发〔2015〕224号)有关规定确定个人缴费工资的参保人员,其缴费工资按上一年度本人工资收入和规定的缴费工资上、下限确定。


  (二)每年1月1日至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正式公布期间,缴费工资上、下限仍延用上年度标准,待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后的次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新公布的缴费基数上、下限核定有关单位和人员新的缴费工资基数。


  (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14年10月1日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算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改革后,不再开具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视同缴费证明。


  (四)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补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时,利息按历年国家公布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和复利计息法计算。


  二、关于养老保险待遇计发问题


  (五)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以上,经设区的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过渡期内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


  (六)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由单位和个人按其退休时的缴费工资基数和相应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费(含职业年金)至满15年后,按照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七)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办法中的过渡系数统一按1.2%执行。


  (八)对于改革前曾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改革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在本人退休计发基本养老金时,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建立个人账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建立个人账户后的实际缴费年限予以确认,不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九)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在过渡期内退休的,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其中计算老办法时的2014年9月30日本人职务职级(技术职称)及其基本工资标准按有关工资政策模拟推算,并按工资管理权限分别报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认。


  (十)根据县级以下机关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有关规定晋升职级的公务员退休时,其视同缴费指数按本地区相应职务层次非领导职务的视同缴费指数确定。


  (十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缴费至本人到达国家和省规定退休年龄的当月后停止缴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养老保险待遇,并从核定的待遇领取时间起发放养老金。经批准适当延长退休年龄的人员,应在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正常退休年龄前一个月,由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继续缴费手续。


  (十二)每年1月1日至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正式公布期间退休的人员,暂按全省上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其中过渡期内退休的同时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待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后,再重新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并给予补差。


  三、关于原有试点期间个人缴费问题


  (十三)各地原有试点期间符合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原有试点期间的个人缴费本息划转至改革后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后,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职业年金记账部分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


  (十四)改革正式实施后,跨统筹地区或跨制度转出的参保人员,在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时,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原有试点期间的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退还本人。


  四、关于部分待遇原渠道列支问题


  (十五)各地原有改革试点期间已纳入基金支付的离休人员离休费不再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渠道列支。


  (十六)各地原有改革试点期间已纳入基金支付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补助暂不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改由所在单位负担,单位经费有困难的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补助。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财政厅


  201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