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纠纷4起典型案例(侵权、超龄工伤、社保费追偿、养老保险)
汪正楼律师 劳动法律师
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了保障劳动者在生育、年老、患病、伤残、失业等生活困难情况下,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而设立的社会制度。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负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
近年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费用缴纳和社会保险待遇问题产生的争议越来越多,社会保险类纠纷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占比不断增加。此次选取福建法院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又较为常见的案例予以发布,以期进一步统一裁判规则,引导用人单位知法守法、劳动者理性维权。
案例1: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能否同时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8日,庄某入职某建筑劳务公司。当日,该公司安排庄某到承建的项目工地从事泥水工工作。某建筑劳务公司与庄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400元/天。该公司未为庄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22年12月29日,庄某从工地前往出租屋拿工具零件,在返回工地途中,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庄某受伤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庄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对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庄某的父亲已去世,母亲李某已年满75周岁,共生育三个子女。庄某与配偶康某甲育有两个女儿康某乙、康某丙。
2023年3月27日,庄某被认定为工伤。2023年4月6日,李某、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诉讼,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支付李某、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024年2月23日,李某、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裁决: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李某、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直至李某死亡时止。某建筑劳务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结果与劳动仲裁结果一致。
案例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可享有丧葬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有权申请工伤认定,获得民事赔偿后,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可依法主张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能否同时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问题。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工伤保险作为一种社会保险类型,与侵权赔偿在赔偿主体、赔偿范围、适用条件上均有明显不同,社会保险制度起到的是社会性风险分担作用,不具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即劳动者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亦不因劳动者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反过来说,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受到伤害同时构成工伤的,除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外,还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案例2:“超龄人员”被认定工伤的,是否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
基本案情
肖某,女,1967年9月17日出生。2020年8月,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肖某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安排肖某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10月,肖某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属于工伤。肖某向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某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肖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系形成劳务关系,肖某不是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适格主体,亦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因此产生争议,肖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仲裁裁决,对肖某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予支持。肖某不服,提起诉讼。
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结果和劳动仲裁结果一致。
案例分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对劳动就业年龄范围内工伤劳动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影响就业的一种补偿,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则是为保障劳动就业年龄范围内工伤劳动者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治疗所需而给付的另一补助。本案中,肖某到案涉工地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再就业与原有劳动合同的延续和曾经建立社保关系的劳动用工不同,肖某与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无权向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雇佣超龄劳动者且无法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如果超龄劳动者因工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者能否向用人单位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行劳动法律法规未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差异。本案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性质和作用分析,对两个“一次性补助金”的适用范围划定了边界,对类似纠纷的处理具有参考示范意义。
案例3: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后可否向用人单位追偿
基本案情
范某于2022年9月28日入职某生物医药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2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7日,月工资30000元。某服装公司为范某缴纳2018年7月至202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并出具《说明》一份,体现其为范某代缴社保,但费用由范某自行承担,每月个人部分缴纳资金为2800元。范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某生物医药公司支付2022年9月至2023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费,未获支持。后范某诉至法院。
处理结果
某生物医药公司应当赔偿范某社会保险费损失22400元(2800×8=22400)。
案例分析
2022年9月28日至2023年5月期间,范某与某生物医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生物医药公司依法负有为范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某生物医药公司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导致范某自行委托案外人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依法应当赔偿范某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损失。虽然范某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0元,但其自认通过案外人每月缴纳社保2800元,该金额低于按照其月工资标准30000元核算的某生物医药公司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系范某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据此,某生物医药公司依法应当赔偿范某社会保险费损失22400元(2800×8=22400)。
典型意义
社会保险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保证经济平稳健康运行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为劳动者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用人单位未履行该义务,即使劳动者自行承诺放弃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社会保障义务也不能免除。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产生的滞纳金,也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审判实践中,应注重审查劳动者自行缴纳的金额是否超过用人单位依照劳动者工资标准本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对于超过部分,由劳动者自行承担。
案例4:因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不足,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基本案情
2008年4月段某入职某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自2018年6月起某物业公司为段某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至2023年11月。2023年11月30日段某离职。2023年11月28日,段某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段某于2023年11月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申请仲裁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裁决书。段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某物业公司赔偿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造成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处理结果
驳回段某的起诉。
案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理补交手续;3.劳动者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产生损失。某物业公司已于2018年为段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理补交手续,故本案段某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未来福祉。《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赋予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登记、催促缴费、调查检查等职责职能。面对用人单位虽然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存在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缴费年限、缴费基数不足等问题的,劳动者应积极维护自身权益,如果符合补缴条件,须及时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缴,或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投诉,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补足,避免出现社会保险不能补缴、无法领取相关待遇的困境。
摘自福建法院涉社会保险纠纷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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