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满足两项条件,可诉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注:深圳地区判例)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如果同时满足“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两种情形的,可以诉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广东省高院的相关判例,“用人单位未能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仅限于“完全没有办理社保”的情形,并不包括“办理了社保但累计未达到15年”的情形。
一、基本事实
W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W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因公司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W某向社保局申请补缴社保,但社保局出具了《深圳市超过法定追缴时效养老保险费补缴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补缴申请。
W某认为,自己是因为公司没有缴纳养老保险导致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社保局已经答复不能补缴社保,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公司及关联公司一并提起了仲裁、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酌情按“每月1250元,计算15年”的标准,判决公司要向W某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2500元,且其他关联公司要对该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用人单位不服,提起了二审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向社保局发函调查。社保局向二审法院回函答复,系因用人单位不愿意与W某一同申请补缴养老保险,且社保局已经向W某出具了补缴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社保局的回函,社保局已经确认不能补缴社保,且不能补缴的原因系用人单位所造成的,因此用人单位要承担赔偿责任,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仲裁:
仲裁裁决:略。
(注:仲裁裁决的具体内容未能查到。但根据二审判决书中对于一审双方地位的记载,一审阶段W某为原告,公司为被告,故推测仲裁阶段可能存在“未受理W某的诉求”,或者“受理了W某的诉求,但未支持W某的诉求(或未全部支持W某的诉求)”,所以W某才选择继续起诉到一审。)
(二)一审
原告:W某
被告1:Z1公司
被告2:Z2公司
被告3:Z3公司
原告W某的一审诉求:
1.判决Z1公司、Z2公司、Z3公司向W某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453000元;
2.判决Z1公司、Z2公司、Z3公司向W某支付律师费3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Z1公司、Z2公司、Z3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
一、Z1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W某赔付社会保险待遇损失225000元;
二、Z1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W某支付律师费1490元;
三、Z2公司、Z3公司对Z1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W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
Z1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二审上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1):Z1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W某
原审被告2:Z2公司
原审被告3:Z3公司
上诉人Z1公司的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2.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W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用人单位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且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龙岗分局在给一审法院的回函中已明确,系因用人单位不愿意与W某一同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且在2021年6月11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向W某出具《深圳市超过法定追缴时效养老保险费补缴不予受理通知书》,对W某提出的补缴申请不予受理,故W某无法办理补缴养老保险系用人单位所造成,从而导致其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社保部门参照W某类似情形的缴费情况核算养老金大约每月1250元,一审以此标准酌定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简要分析
(一)劳动者诉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文号:法释[2020]26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因此,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同时满足以下“两项条件”的,可以诉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
1.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
(二)如何理解“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申12882号再审民事裁定书的观点,只有在用人单位完全未参加社会保险且不能补办的情形下,法院才受理该类纠纷。如果公司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只是存在是否依法足额、足年限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能否享受保险待遇的问题,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
因此,“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仅限于“完全未缴纳社保” 的情况,而并不包括“未足额缴纳”、“未足年限缴纳”的情况。
或者说,如果劳动者在公司工作,公司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保,但未交够15年,导致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广东地区的司法实践认为,此时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
(三)如何理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
根据本文判例,劳动者一般应当拿到社保部门答复的“不能补缴社保”的文件,比如,《深圳市超过法定追缴时效养老保险费补缴不予受理通知书》。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能会向社保管理部门发函了解“是否不能补缴”以及“不能补缴社保”的原因。(注:劳动者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发函调查。)
如果社保部门答复中明确,是因为用人单位不配合补缴,导致不能补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为是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不能补缴,从而支持劳动者的诉求。
另外,如果劳动者提起仲裁、诉讼,诉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但是在庭审中却明确告知裁判机关,社保管理部门答复“可以补缴”的,此时裁判机关可能会直接驳回劳动者的诉求——因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只有社保管理部门明确答复“不能补缴”的情况下,裁判机关才可以支持此类赔偿诉求。
(注:仲裁、诉讼并不仅仅看证据,双方的庭审表现也很重要,如果由于不熟悉法律规定,导致庭审中“说错话”,有可能会被构成对自己不利的“自认”,裁判机关可以据此直接裁判,不会再展开额外调查,或向社保部门发函确认。)
参考判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粤03民终9809号
注:本文观点及判例仅供参考,仲裁、诉讼存在法律风险,操作不当可能导致相关诉求无法获得支持,读者请勿简单模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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