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3200号


  另查明,2018年8月7日,万#公司(甲方)与青岛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员工的保险委托乙方办理事宜,协商一致签订如下协议:合作实质是乙方仅是甲方限定的投保人员办理保险缴纳和理赔手续,甲方委托乙方办理投保人员保险相关手续,甲方于合同签署后3日内向乙方指定账户预存保费10000元,每月按照实际缴纳人数及金额进行扣除相关费用,乙方收到费用和人员名单后及时办理缴纳商业保险,商业保险费及服务费合计55元/人/月(含专用发票),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附件一保障方案:符合工伤赔付标准范围的按照方案《A》项进行申请理赔:A、保障责任:伤亡,最高赔付80万元;伤残最高赔付80万元(一级伤残),最高赔付8万元(十级伤残),伤残自8万至80万每级递增10%;医疗保额20万元,2000元以内全额赔付2000元以上工商目录内用药全额赔付;住院津贴60元/天、误工费100元/天,每年度最高赔付180天;符合工伤赔付标准范围的残疾,根据工伤残疾鉴定标准。特别约定:伤残款按照企业实际支付受伤职工理赔金额(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总合计金额)进行理赔,企业理赔金额高出方案金额,按照方案最高金额理赔。该协议签订后,万维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及服务费,并为李建冬缴纳了上述商业保险费用。


  2020年10月9日,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理赔给付通知书,载明投保单位青岛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李##冬的伤残、津贴理赔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已于2020年9月28日收悉,经审核决定给付阳光人寿和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残保险金240000元,住院津贴18000元,合计258000元,该款项李##冬已领取。


  2020年10月14日,万##公司、李##冬及青岛市城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签订《青岛市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方协议》,载明万##公司与李##冬一致同意于2020年9月30日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万##公司即按规定的标准向李##冬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李##冬自愿按规定向青岛市城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治疗该工伤部位的工伤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本市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或食宿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等,不再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万##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青岛市城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供《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等相关材料,协助李##冬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李##冬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青岛市城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已支付李##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610元。


  另查明,2019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6328元。


  再查明,申请人(李##冬)为要求被申请人(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于2020年10月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28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770.67元。该仲裁委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后,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770.67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申请人、被申请人均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冬系原告青岛万##包装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李建冬的工资数额,李##冬主张双方约定其月工资为3800元,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万##公司提交工资情况说明及银行回单证实李##冬工资情况,李##冬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组证据计算,李##冬解除劳动合同前应发月均工资为3158.3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于2020年9月30日签订的《离职协议书》是否有效?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离职协议书》显示,共有两部分内容,一是双方协商一致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是万##公司支付的商业保险理赔款作为李##冬离职时的各项补偿及赔偿,万##公司已履行基于双方劳动关系产生的全部义务,双方再无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李##冬对该项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商业保险理赔款”字样系万##公司自行添加,李##冬并不知情,对此其提交照片予以证实,但该照片中的协议书仅有李##冬签字,万##公司未加盖公章亦未签字确认,并非签订完毕的协议书,因此李##冬提交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李##冬该意见不予采纳,并认定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关于该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情形,本院认为,被告李##冬在万##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被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八级,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李##冬认可万##公司已协助李##冬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拨付手续,并以现金形式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但未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万##公司已支付李建冬现金131506.12元,其中包含医疗费、护理费等,根据法律规定,李建冬因工伤还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742元(3158.35元×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776元(6361元×1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8950元(3158.35元×6个月),共计155468元;因万##公司自行承担费用为李建冬缴纳了商业保险,按照投缴的该商业保险理赔协议内容约定,保险公司已赔付李建冬工伤费用共计258000元,该数额已远远超出李##冬应得的赔偿数额,李##冬的权益未受到任何侵害,因此本院认定《离职协议书》亦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综上,该协议应为有效,应认定双方之间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争议已经处理完毕,李##冬要求万##公司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并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李##冬要求原告青岛万##包装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00元、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2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776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李##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