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某公司成立于1985年4月12日,张某系该公司员工。2000年11月24日,张某出资5,000元购买某某公司持股会会员股份。2009年7月起张某离开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自2001年4月至2024年2月为张某代缴各项社会保险费。2009年7月至2024年2月期间某某公司为张某代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共计186,524.92元,其中单位应缴纳132,383.27元,个人应缴纳54,141.65元。2019年11月27日某某公司向张某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张某于2019年12月6日到单位报到上班,否则后果自负。张某与某某公司间因退股问题存在争议,未能办理退休手续。2024年5月24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张某返还某某公司2009年7月1日-2024年2月29日为其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54,141.65元。


  张某起诉请求:张某不返还某某公司2009年7月1日-2024年2月29日为张某缴纳的各项社保费个人承担部分54,141.65元。


  一审法院


  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张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状态;二、张某是否应当返还某某公司2009年7月1日-2024年2月29日为张某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54,141.65元。针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张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状态的问题。根据庭审中双方的确认,均认可张某于2009年7月离开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自此未向张某发放过工资,但某某公司持续为张某缴纳了2001年4月至2024年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且某某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向张某主张过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截至2009年7月之前张某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自此之后的劳动关系状态。某某公司认为与张某之间系“长期两不找”情形。法院认为通常“长期两不找”是指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或没有明确是否已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但是双方事实上已经长期互不履行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劳动者不再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履行义务,用人单位也不再给劳动者发放工资福利,代扣代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的一种事实行为。本案中,张某于2000年11月24日出资5,000元购买某某公司持股会会员股份,2009年7月离岗后,某某公司持续为张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且某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解除劳动合同,故截至张某办理退休手续前双方劳动关系属于存续状态。二、关于张某是否应当返还某某公司2009年7月1日-2024年2月29日为张某代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54,141.65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2009年7月至2024年2月期间某某公司为张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共计186,524.92元,其中单位应缴纳132,383.27元,个人应缴纳54,141.65元。本案中,双方确认张某并未向某某公司提供劳动,故2009年7月至2024年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54,141.65元应当由张某个人承担。张某认为某某公司在2009年发出通知要求员工腾岗让位、待遇不变、自谋出路时承诺缴纳张某全额社会保险(企业部分+个人部分)待遇,并在庭审中提供空白《保留劳动、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1份,对此某某公司不认可,认为张某提供的是空白协议书,某某公司并未签订该协议,因社保部门的要求和其他原因,某某公司一直为张某代缴单位和个人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但某某公司从未向张某承诺过要代缴张某社保中个人应承担部分。综上,张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某某公司在2009年7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代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54,141.65元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故张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某应当将某某公司在2009年7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为张某代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54,141.65元返还给某某公司。


  判决:一、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新该公司在2009年7月1日-2024年2月29日为张某缴纳的各项社保费个人承担部分54,141.65元;二、驳回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辩意见


  张某上诉请求,不退还某某公司给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2009年7月1日-2024年2月29日54,141.65元)。事实与理由:一、张某1981年一-2024年9月就职于某某公司,工龄:44年,张某2009年为响应某某公司为企业减负的政策,于2009年与某某公司商议腾岗位自谋出路,待遇不变,2009年6月24日经某某公司领导同意办理财务移交手续。二、某某公司给无岗职工承诺福利待遇,包含企业按社保每年公布的低档基数为本人缴纳社会统筹五金(含企业、个人部分),某某公司承认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缴纳社会保险金是劳动法规定的法律制度。依据劳动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资部发《2005》12号)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市国企改字(2000)37号规定;某某公司应给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交个人缴纳的部分:2009年7月1日-2024年2月29日:54,141.65元,并非本人不当所得。故本人不应退还某某公司按没岗承诺的福利待遇个人缴纳的部分54,141.65元。


  某某公司辩称,该企业是2000年改制的,2009年张某才离岗的,不存在其所说的福利待遇不变的问题。按照相关的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应该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个人的部分由单位的代扣代缴,我公司认为至少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应当由劳动者本人承担。实际上张某长达十几年没有给单位提供任何劳动,张某认为自己不需要承担社会保险,实际上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社保法的公平正义的原则。而且我公司这10年给张某交社保是因为社保部门的政策要求,对于没有办理离岗离职的人员,是不允许办减员手续的,延续了以前国有企业的改制的要求,所以导致了我公司不得不给张某一直缴纳社保。虽然仲裁当时裁决下来是要求个人退还,但是单位部分还是由单位承担了,单位为了息事宁人,所以没有起诉和上诉。但是我公司认为不能成为张某获得不当得利的借口。


  二审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是否应当退还54,141.65元社保费用的问题。张某2009年7月离岗之后与某某公司劳动关系属于存续状态已经生效判决所认定,某某公司亦为张某持续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张某个人承担部分。现本案关键问题为,张某2009年7月离岗后,某某公司全额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为双方协商的结果。某某公司认可其公司存在职工离岗保留劳动关系、其公司缴纳全部社会保险的事实,但需要离岗人员主动申请、签订协议方可享受该待遇,但张某未签订协议。本院认为,张某虽然没有签订协议,但某某公司无证据证明张某离岗系个人原因所致,且自张某2009年7月离岗至其2021年5月符合退休条件之日期间,某某公司一直为张某履行与其他离岗人员相同的全额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其间并未提出异议,可视为某某公司就张某离岗后的社保缴纳按照与其他离岗人员的标准执行,某某公司现要求张某退还理由不成立。另外,经查,某某公司曾于2019年4月、5月与张某协商办理退休事宜时亦未提出异议,之后,某某公司因张某未与其公司签订协议、退股等理由未给张某申报退休,且至今某某公司仍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生效判决认定,因某某公司未依法及时为张某办理退休,某某公司应当承担张某2021年6月至2022年7月退休工资损失的责任,即某某公司在张某符合退休条件之后仍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并非张某过错,此过错责任应由某某公司自行承担,某某公司要求张某退还2021年6月至2024年2月29日期间社会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维持维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2009年7月1日-2024年2月29日为张某缴纳的各项社保费个人承担部分54,141.65元;三、张某不予返还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7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期间缴纳的各项社保费个人承担部分共计54,141.65元。


  (2024)新01民终789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