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未按裁决补发工资 职工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如何确定?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18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3号裁决书,认定白某在从2007年1月起,已在电力局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应视为其双方签订了一个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1.由供电公司、电力工程公司在裁决生效30日内为白某缴纳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四项社会保险费用单位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相应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2.由供电公司、电力工程公司依据本单位薪酬管理有关规定,参照白某本人原工资待遇,结合本单位同级别人员工资标准及白某工龄、岗位、技能,按同工同酬的原则重新确定工资待遇。该裁决书已生效。2014年6月30日,省电力公司作出《关于白某劳动争议问题的批复》,同意供电分公司与白某协商达成的意见,恢复白某全民合同制员工身份,由县供电分公司安排工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8日,养老经办处出具两份主体名称均为省电力公司的《社会保险费应收核定单》,分别显示为白某补缴2002年1月至2002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7650元,补缴2002年1月至2014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94180.97元。2023年5月15日,省人社厅作出《陕西省原行业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更正表》,称依据2008年194号文件规定,将白某的视同缴费年限由1993年1月更正为1984年1月,从2023年6月1日起执行。省社保局重新作出《陕西省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核定表》,其中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意见处载明“同意月基本养老金为5765.09元,从2022年1月1日起执行。”落款时间为2023年2月2日,并加盖陕西省某x局养老保险经办处公章。
白某以省社保局为被告,于2024年4月22日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省社保局关于白某2006年-2015年养老保险金补缴行政行为,责令其依据23号仲裁书及陕劳发(1999)6号文件要求,对上诉人2006年至2015年的养老保险金进行重新核算缴纳。
一审法院
《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企业按本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缴纳;职工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以下统称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四缴纳。”《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陕劳发[1999]6号)规定:“……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4.职工以工资总额范围内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按照(条a例)规定的缴费比例缴费,其中:……(7)无法核定缴费工资基数的职工,以所在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本案中,白某请求省社保局对其2006年至2015年养老保险金重新进行核算缴纳,但该期间其本人上年度即2005年至2014年的工资未进行核算发放,白某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期间其工资待遇情况,故无法核定该期间的缴费工资基数。因实行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省社保局根据上述规定,按照陕西省统计局发布的陕西省2005年至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计算白某的养老保险缴费指数及最终养老保险金数额并无不当,在白某2005年至2014年度缴费工资基数无法核定情况下,白某要求省社保局重新对其2006年至2015年养老保险金核算缴纳不具备履行条件,故对白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白某主张按照2015年或2016年的工资待遇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对其2006至2015年的养老保险金进行重新核算缴纳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白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2006年1月至2015年12月,因上诉人和单位存在劳动争议,这一段时间没有工资,这是客观事实。但是仲裁裁决已经认定单位的违法事实,并明确要求单位“依据本单位薪酬管理有关规定,参照本人工资待遇,结合本单位同级别人员工资标准及申请人工龄、岗位、技能,按同工同酬的原则与申请人重新确定,具体补发数额以重新确定的数额为准,本裁决生效后30日内补发给申请人。”单位依据仲裁裁决于2014年10月重新计发工资。按照仲裁裁决,单位应当按照重新确定的工资待遇补发之前的工资,但一直未补发到位,上诉人未放弃追讨。单位重新确定的工资待遇是法律事实。可是,一审法院错误认为上诉人2005年至2014年的工资未进行核算发放,无法核定期间缴费基数。实际情况是2005年工资已经发放,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作为2006年的缴费基数来确定。单位补发不到位不应当影响到养老保险金的核算缴纳。
本案中,上诉人客观上没有工资,法定事实是有工资,其不是正常逐年缴费,而是根据仲裁裁决一次性补缴。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劳社保中心函[2006]60号总则部分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以本人上年度平均工资为基数。
二审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被上诉人具有责令缴费义务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与用人单位供电公司、电力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经仲裁机构作出劳人仲裁字[2013]23号《仲裁裁决书》,经用人单位申报,被上诉人随后作出办理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行政行为,系其行使上述法定职权的表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具有相应法定职权并无异议,本案争议集中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2006年-2015年养老保险费用缴费金额认定错误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省社保局未按照23号裁定书所裁定的省地方电力集团公司应补发上诉人工资为标准核定缴费基数,导致养老金核定金额过低。职工个人基础养老金根据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缴费水平和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计算得出,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费基数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申报,在统计部门发布的全省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审核。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3号仲裁裁决决定用人单位供电公司、电力工程公司为上诉人交纳包括养老保险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用并对上诉人重新确定工资待遇。该仲裁裁决作出后,用人单位为上诉人重新确定并发放了2014年10月之后的工资待遇、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用,但并未重新核定并补发2005年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待遇。在上诉人白某2005年至2014年度缴费工资基数无法核定情况下,被上诉人省社保局按照省统计局发布的省2005年至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计算上诉人白某的养老保险缴费指数及最终养老保险金数额,该作法符合法律规定。即使上诉人认为23号仲裁裁决确定了应当重新核定并补发其2005年至2014年10月期间工资待遇的事实。但被上诉人省社保局并非23号裁定书所涉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亦无执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法定职权。况且23号裁定书仅确认用人单位应当对上诉人重新确定工资待遇,并未确定2005年至2014年10月期间工资待遇的具体金额。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根据23号《仲裁裁决书》,重新核定上诉人对其2006年至2015年的养老保险金进行重新核算缴纳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陕71行终1100号
?
声明:本站所有文章资源内容,如无特殊说明或标注,均为采集网络资源。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