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富管理系列之十五


  《证券投资基金法》把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投资基金与非公开募集投资基金,非公开募集投资基金又称为私募投资基金,《证券投资基金法》主要是规范公开募集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由《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范。


  私募投资基金,简言之,就是私募投资基金的合格投资者,将自己的资金交给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人,基金由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人保管,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将基金投资于选定的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这关系到出现纠纷时如何维护权益的问题,法律关系搞错了,想维权的基础就不存在了。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本案例系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某民事判决书改编。


  宁夏新合作农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以下简称“宁夏新合作公司”),主要业务是经营超市,其控股股东为新合作商贸连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作公司”),出资1538万元,占股为51.27%。


  北京锋创财富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创公司”)是一家经批准的基金管理人公司。


  新合作公司计划将宁夏新合作公司的21.27%股权转让给锋创公司,2017年6月20日,新合作公司与锋创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款为638万元。


  锋创公司于2017年8月12日设立了“锋创财富宁夏新合作股权并购基金”,并于2017年9月5日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光大银行北京分行为基金托管人。


  王明于2017年9月28日与锋创公司、光大银行北京分行签订《基金合同》,认购100万元基金份额。2017年9月29日,王明将100万元转入基金募集结算专用账户,2017年10月16日,基金募集结算专用账户将100万元转入基金托管账户。


  2017年10月11日,宁夏新合作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股东新合作公司将其认缴并已出资到位的638万元,占宁夏新合作公司21.27%股权,转让给锋创公司。


  之后,锋创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将股权转让款638万元分期支付至新合作公司账户。2018年1月3日,宁夏新合作公司完成了股权的变更登记。


  2018年8月8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公告,将锋创公司列入拟失联私募机构名单。2019年2月28日,锋创公司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


  2019年4月,王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宁夏新合作公司向王明支付委托投资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判令新合作公司与宁夏新合作公司向王明承担连带责任。


  王明提起诉讼的理由是,王明与锋创公司签订了《基金合同》,王明作为委托人,委托锋创公司对宁夏新合作公司进行股权投资。锋创公司通过收购新合作公司在宁夏新合作公司的股权,完成了投资行为。因此,通过《基金合同》与《股权转让协议》,王明是宁夏新合作公司的实际投资人,锋创公司只是代理人,为合同法上的隐名代理(当时是依据合同法而非民法典)。现因锋创公司已失联,且被注销了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所以王明以自己的名义向宁夏新合作公司主张权利。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明与锋创公司之间的《基金合同》,系信托关系,即王明是信托委托人,锋创公司是信托受托人,而锋创公司与新合作公司之间是股权转让关系,锋创公司设立了“锋创财富宁夏新合作股权并购基金”,这个基金是独立的信托财产,锋创公司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取得名义上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因此,锋创公司与新合作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只约束合同相对方锋创公司与新合作公司,王明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提起诉讼,驳回王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给予的启示,是王明作为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没有明白他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王明以当时合同法(现在民法典)中的委托关系来主张权利,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信托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已经明确,基金投资人(基金份额持有人)、管理人,是信托法律关系。《证券投资基金法》总则当中的条款,与《信托法》相关规定是匹配的。


  《证券投资基金法》主要是规范公开募集投资基金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这已经明确了基金受益人的不同受益方式,公开募集基金的受益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非公司开募集基金(私募基金)的受益人“由基金合同约定”,即意定性很大。


  当然,大部分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与受益人都会按照公开募集基金的方式进行安排,即也是“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这只能说明,这是对法律的不熟悉。如果进行类比,公开募集基金类似于营业信托,私募基金可以更接近民事信托。


  小编来设想一下,王明应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建立在现在《基金合同》与《股权转让合同》的基础上,如何维权?


  《基金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王明与锋创公司之间是信托关系,王明是委托人与受益人,锋创公司是受托人。


  鉴于锋创公司已经是宁夏新合作公司的股东,股权对应的价值是638万元,而王明占其中的100万元,再鉴于锋创公司已经失联且被注销了基金管理人资格。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王明等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新的基金管理人,以取代锋创公司。再由新的基金管理人处理宁夏新合作公司的股权。


  假如王明想退出基金,应如何操作?


  王明在当初作为投资者购买基金份额时,就应考虑自己如何退出的问题。既然是投资“锋创财富宁夏新合作股权并购基金”,就应该明白,自己的100万元资金,进入基金后,会通过锋创公司的名义,持有宁夏新合作公司的股权,自己是想取得股权还是想仅仅通过股权取得相应的分红,或者等股权增值后再出让股权获利,这些都是须考虑清楚并作出相应安排的问题。


  如果想取得股权,应在《基金合同》中约定,满足什么条件时,《基金合同》解除,相应的100万元股权变更至王明名下。如果仅仅是想通过股权取得相应的分红,就只需在《基金合同》中约定,锋创公司取得分红后,如何支付给王明,估计原《基金合同》中应是这样的约定。如果是想等股权增值后再出让股权获利,应在《基金合同》中约定,满足什么条件时,锋创公司如何出让股权,将出让股权所获对价如何支付给王明。当然,也可以把这些能考虑到的问题都在《基金合同》中列出并约定清楚。


  总之,须注意的是,私募投资基金是可以在《基金合同》中由双方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任意约定各种情形如何处理的。


  换句话说,锋创公司设立了“锋创财富宁夏新合作股权并购基金”,这个基金因为是私募基金,每一位投资者都可以与锋创公司签订不一样的《基金合同》,将自己与锋创公司的关系变成一对一的基金投资关系,也就是一对一的信托关系,而不必像公开募集基金中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一样,只是作为基金当中数额不一但权益一样的一份子。


  很有可能的情形是,锋创公司不同意与每一位投资者签订不同的《基金合同》,只能是一份格式合同,仅仅是投资的数额不同。这就需要投资者自己评估是否要投资,如果仍决定投资,则要意识到,《基金合同》中的条款对自己是有约束力的,要维护自己的权益,只能基于已设定的条款,再加对法律的正确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