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交社保退休金损失,一审-时效过了,二审:等退休了再算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何某进入F公司从事油漆工工作,工资由孙支付,支付至2018年4月,此后至2019年1月,何某未去上班。2019年2月1日,何某进入T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工作。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何某未有任何工资交易记录。2022年5月5日,何某为与F公司、T公司的劳动争议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一项请求为:裁决F公司为何某补缴2013年10月至2019年1月3日的社会保险费。2022年6月15日,仲裁委员会以何某的该项请求已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予以驳回。何某、F公司、T公司均未对该份裁决书提起诉讼。2022年7月25日,何某再次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F公司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40800元,仲裁委员会以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于同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F公司赔偿何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40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F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何某自2013年10月起为F公司提供劳动,工资虽由孙发放,但F公司主张其与孙之间系承包关系,没有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因此,对于何某与F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认定。2018年5月起,F公司未发放工资,而缴纳社会保险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共同履行义务,从F公司未发工资起,何某就应当知道F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即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然何某首次向F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22年5月5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当时显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于何某要求F公司向其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40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何某负担,按规定予以免交。
何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何某上诉认为
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F公司与何某劳动关系长达138个月之久,期间一直未依法为何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该行为不仅有损何某个人社会保险利益,也侵害了全体社会的整体利益,何某要求F公司赔偿社保待遇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该得到支持。劳动仲裁时效是指劳动法律关系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的有限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构成特殊规范与一般规范的关系。因此,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中,当有关法律对于仲裁时效有规定时,在适用上应当优先适用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本案系“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劳动者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规则,而非《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规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般情况下“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这里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日常情况、一般规律或者权利人所处的环境能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只有在累计缴费满十五年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才能享受养老保险遇。换而言之,也就是说劳动者只有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才能知道是否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可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又是多少,不能享受的原因又是什么,养老保险待遇权益已经被完全侵害。因此劳动者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仲裁时效的期间,应自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日起算,一审法院以用人单位欠付工资之日为起算点显然定性错误。何某出生日期为1969年11月18日,至2029年11月18日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29年11月18日才是本案仲裁时效法定期间的起算点。何某首次向F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22年5月5日远未达到时效起算日,F公司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缺乏支撑依据应该依法驳回。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构成程序违法。
F公司认为
何某的诉请已经过了时效,双方劳动关系已在2018年结束,此前何某即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2022年其才提起仲裁,已过一年时效,不应支持。何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未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所以其所称的损失还没有发生。即便何某到达退休年龄,因其缴纳年限未达到15年,也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关于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特殊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时效应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其能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尚不确定,故关于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赔偿纠纷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应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作为起算点。一审法院以F公司未发工资之日作为时效起算点明显不当,在劳动争议中仲裁时效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民事诉讼普通时效的规定,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
但如前所述,劳动者能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以及是否存在损失、损失具体数额等,只有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才能明确。本案中,何某出生于1969年,目前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本身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条件尚未成就,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具体金额均无法确定。因此,何某要求F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依据,不应支持。
关于类案检索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0)24号》第十条规定,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本案中,何某一审期间所提供的类案并非指导性案例,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应当”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的情形。而且何某在一审期间仅提供类案供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参考,并未将类案作为诉辩的具体理由。因此,一审法院未就此在判决中作出具体回应并不构成程序违法。
二审裁判
综上,何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对此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声明:本站所有文章资源内容,如无特殊说明或标注,均为采集网络资源。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