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魏先生与妻子卢女士于2005年结婚,魏先生为再婚,卢女士为初婚。魏先生与前妻生育有一子,取名魏某1,随同前妻生活,婚后双方又生育一子,取名魏某2。婚姻生活中,夫妻二人共同经营一茶叶公司,家中现金资产大多存于卢女士银行账户。卢女士于婚后购买有多份人身保险,有重疾险、意外险、理财险等,均系以卢女士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则涉及卢女士本人、魏先生及二人婚生子魏某2、卢女士父母,相关保费均系由保险公司从卢女士账户划扣。三年前,魏先生为了能平衡两个孩子的关系,在他收取了一笔茶叶转让款后,在未告知卢女士的情况下,为大儿子魏某1也购买了一份理财型保险,交纳保费30万元。现双方感情破裂,正在协议离婚,双方对于现金及房产、车辆的分割基本达成一致意见,但对于保单的分割尚有分歧,于是魏先生找到律师咨询:一、婚后购买的人身保险是否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为子女或父母购买保险,是否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三、婚后购买的人身保险在离婚时应当如何分割?


律师解析

  一、婚后购买的人身保险是否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何为人身保险?


  笔者认为,要分析人身保险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首先需了解人身保险的定义及囊括的范围。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从市场上保险公司的险种来看,人身保险有四类: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人寿保险是以人的寿命为标的的保险,比如终身寿险、定期寿险等;年金保险一般是有储蓄性质的分红型保险,以生存为保险标的;健康保险一般包括医疗险、重疾险等;意外伤害保险是指在被保险人发生意外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在离婚案件中,大部分涉及到有争议的保险是人寿保险、年金保险以及为被保险人提供长期或终身保障的健康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其中以人寿保险及年金保险居多。


  另外,一份人身保险存在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四种角色。其中保险人指的是承保的保险公司;投保人指的是买保险人的,即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缴纳保费的人;被保险人指的是其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受益人指的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包括生存受益人和身故受益人,生存受益人一般是被保险人本人,身故受益人则是指定的人,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也可以是其他可以成为受益人的人。其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可以是同一人。同时,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具有保险利益的关系包括:本人、父母、配偶、子女或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近亲属。


  (二)婚后购买的人身保险是否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判断人身保险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需要从以下几方面考量:


  1.保费的来源。


  在夫妻间未对财产归属做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人身保险,由于投入的保费会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而保险大概率也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实践中,也有一些当事人会在案件中抗辩保费并非来自夫妻共同财产,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提出抗辩的一方承担保费来源的举证责任,如果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相关事实,则保险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2.保险是否尚在有效期内。


  由于保险存在短期险和长期险,即部分保险的保障期限较短,而部分保险的保障期限是长期或终身,另还有一部分保险可能已经因为发生保险事故进行理赔后已经终止,故婚后购买的人身保险存在离婚时是否还处于有效期内的区别。对于已终止、失效或离婚前早已退保的保险,一般法院不会作为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尚处于有效期内的保险才被法院处理。当然,对于已经发生保险事故理赔而终止的保险,虽已不会纳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如保险金仍然存在的话,要根据保险的具体情况及保险金的数额,判断是否要在夫妻间分割,因此问题涉及到的更多是对于保险金性质的认定,在本文中将不再论述。


  3.保险的被保险人情况。


  如前所述,人身保险中存在被保险人,从家庭层面而言,被保险人可以是本人、配偶、子女、父母或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人员,一份人身保险也因为被保险人的不同,其财产性质也不同。实践案例中,一般夫妻离婚时涉及到分割的人身保险会根据被保险人的不同,而不一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之所以根据被保险人情况来判断,是因为根据保险的性质以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人民法院中普遍认为被保险人是一份保单的核心人物,其不仅有权决定指定何人为受益人,其在大部分险种之下亦是能真正享受保险生存利益的人。因此,在离婚案件中,夫或妻作为投保人以自己或配偶为被保险人投保的人身保险,均会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而虽是夫或妻作为投保人,但被保险人是夫或妻以外的第三人,比如婚生子女、前婚生子女、一方父母,则不一定完全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此节将在下文详细论述。


  综上,魏先生与卢女士家庭购买的人身保险,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保费并非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对于尚在有效期内以夫妻二人作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会被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以婚外其他人,如一方父母、前婚生子、婚生子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则不一定会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二、为子女或父母购买保险,是否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如前所述,以夫妻以外第三人作为被保险人投保的人身保险,不一定会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笔者将按照不同情形具体分析如下:


  1.以双方婚生子作为被保险人投保的人身保险,一般会被认定为对子女的赠与而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距离离婚时间较近,一方擅自购买,金额又相对较大的保险,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实践中,很多家庭购买保险时会为子女投保,比如重疾险、医疗险等人身保障型的,再比如教育金等年金型的,大部分法院在处理涉及子女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时,会以保单涉及到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和对子女的赠与为由,判决不予分割。同时,一般法院在这样处理的时候,会在判决书中写明“如未来投保人将该份保单退保或使用了涉案保险的款项,另一方可再行主张权利”。


  但是,并非所有涉及到婚生子女的保险都不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比如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京02民终2826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原告起诉要求平均分割被告为婚生女购买的商业保险的保费50万元,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该项诉请。具体案情为:2018年4月17日,被告作为投保人,以二人婚生女为被保险人购买一份分红型保险,保费17万余元。后被告又于2018年5月28日追加保费33万元。二人于2018年8月10日离婚,离婚时被告未告知原告此份保单的购买情况。现原告认为被告购买上述保险时未经其同意,对购买保险行为不予追认,要求分割保费50万元。法院审理后的裁判理由为:该购买保险的行为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交纳的保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系被告单独做出决定,而购买商业保险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中的必要支出。除法院写在判决书上的裁判理由外,笔者认为,被告在离婚前三到四个月这样的敏感时间内以女儿为被保险人购买人身保险,其既未告知原告,亦未征得原告的同意,而该保险也不是抚养女儿的必要性支出,理应分割所支出的保费。


  2.以一方前婚生子或父母为被保险人购买的人身保险,其支出保费一般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并不当然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民法典》规定,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夫妻间财产属共有,双方均有平等的处理权,对于日常生活所需的款项,都可以自由支配,但如果非因生活所需而擅自处分财产,会被认定为无权处分,侵犯另一方的合法财产权益,在为前婚生子或一方父母购买人身保险的时候,大部分法院在购买方无证据证明购买时已与对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会以侵犯另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支配权,判决购买方以保费为基础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另,虽说擅自为自己父母购买保险,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但是并不当然构成转移财产。比如在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川0603民初6633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为投保人为与前妻生育之子购买三份人身保险,合计支出保费54万余元,原告对此不知情,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保费,并提出被告擅自为自己前婚生子购买大额保险的行为,应认定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要求分割保费的诉讼请求,由被告补偿原告50%的保费。但对于原告提出的转移财产问题,法院认为:被告购买案涉保险,并非在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恶化时突发购买,且父母在生活中对自己子女的帮扶,系家庭成员间互相帮助,是为了维护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故对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保费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被告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由该案例可以看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父母或子女购买人身保险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转移财产,但如果是之前无购买保险习惯,而是在关系恶化后以自己父母或子女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则仍有被认定为转移财产的可能性。


  综上,魏先生在婚内为其前婚生子购买的保险极有可能需分割给卢女士一半的保费,卢女士为其父母购买的保险也是同理,但因二人均有类似行为,且均非在关系恶化时购买,故而不一定会被认定为转移财产。


  三、婚后购买的人身保险在离婚时应当如何分割?


  关于婚后购买的人身保险在离婚时如何分割,前文已经对夫或妻为一方前婚生子女或父母购买人身保险需分割保费进行过论述,也分析了为婚生子女购买的保险可能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此处均不再赘述。在这一部分,笔者将重点分析夫或妻作为投保人,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为自己或配偶购买的尚在有效期内且未发生过理赔的人身保险如何分割的问题。


  (一)投被保险人均为一方的人身保险。


  1.保单属投保人所有,由投保人补偿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关于投被保人均为一方的人身保险在离婚时如何分割的问题,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中有所规定,该次会议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至24日在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十三五”规划建议新形势下召开的一次重要的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针对民事审判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在法律与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就热点难点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对于及时满足民事审判实践需求,具有重要指导意义。虽然该会议纪要尚不具备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地位,但其中内容代表着全国法院系统针对某一问题形成的一致意见,因此已然成为各法院处理案件的指引。


  在该会议纪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问题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根据这一规定,投被保人均为一方的人身保险,无论离婚时或离婚后是否退保,另一方可以要求分割的是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现金价值指的是:一份保险单,截至目前为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累积的实际价值,通俗来讲,就是一份保单现在值多少钱。一般来讲,长期险都有现金价值,比如重疾险、定期寿险、年金险等等,并且大部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随着时间的增加而增加的,一开始现金价值小,保单存续时间越长,现金价值越大,这与投入的保费金额及对应的收益有关,具体金额受保险合同约束。


  由此可以看到,上述《会议纪要》中规定可以分割的现金价值与所投入的保费并非同一概念,而往往存续时间较短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远低于保费。比如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沪0112民初2374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各自购买一些人身保险,其中原告在婚内合计缴纳保费81921.94元,而被告则远远高于原告,高达930687.78元。另,在现金价值方面,原被告所购保险的现金价值远低于投入保费。如原告于2011年5月购买的某重疾险,婚内共缴纳保费55063.3元,截至2020年7月离婚时,现金价值仅为26720元;再如被告于2007年11月购买的一份两全保险(分红型),至结婚登记时2009年3月已缴纳保费11,776元,婚内又缴纳保费100,096元,至离婚时现金价值仅为56,400元。


  综上,投被保人均为一方时,离婚时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否退保,另一方可以要求分割的仅为现金价值。之所以规定分割的是现金价值而非保费,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或法官普遍认为:投保人身保险合同所支付的费用属于已经发生的消费性支出,该款项支付后已转化为保险单,而保险单有自身的价值及财产权益,不能以投入的费用予以衡量,且截至离婚时,持有保单的一方享有的也仅仅是现金价值,故分割现金价值更符合财产的现状。就好比夫妻二人出资30万元买车,开了五年后离婚,车子只值8万元了,要求现金补偿的一方无法以投入的30万元要求分割,而仅能以8万元为基数,保单也是同一道理。


  2.保单归投保人所有,由投保人补偿婚内所投入保费之和的一半给另一方。


  实践中,针对具有养老、储蓄、理财等性质的人身保险,不乏有法官从公平角度出发,从保单的性质出发,未按照前述《会议纪要》的规定分割现金价值,而是判决分割婚内所投入的保费。


  主要理由为:这类人身保险的财产价值是动态、可变的,从投入的角度看,在合同约定的缴费期限内其每年都需投入保费,从收益的角度看,在合同约定的缴费期限届满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即可获得约定收益,该收益一般大于所投入的保费,且随着时间及被保险人年龄的增加,后期保险利益也将逐步显现。因此,因离婚而分割人身保险时,在投保一方未表示退保的情况下,既要考虑投入的金额,也要考虑后期收益,但收益的考量难以精确,原因是一份尚在缴费期限内的保单,很难计算确定现阶段所投入的保费所对应的未来收益的金额,另外还要受到人的寿命等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另,人身保险分割后,另一方将不再享有保险未来的收益;而离婚时如不分割,又因保险种类、期限各异,如留待以后解决必将使纠纷久拖不决,耗费双方极大精力、物力,难免加重诉累。因此,综合各种因素,按保单的现金价值分割,双方利益不能平衡,对另一方明显不公,在未来收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最起码应以所投入保费作为分割基数,由一方补偿另一方,方符合公平原则。


  持这一观点判决的案件不在少数,如前述举例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沪0112民初2374号案件,又如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苏0509民初5616号案件、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冀0304民初33号案件等。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投被保人均为一方的人身保险分割的离婚案件时,应当根据保单的类型及性质,现金价值的高低、未来收益情况以及该份保单是否已缴完全部费用区别对待,对于具有理财性质且不退保的保险,宜从保费及现金价值相对比的角度出发,取两者之高者作为分割基数。或借鉴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8)粤0105民初16121号案件时的做法,对于已支付全部费用的保险,判决分割现金价值;对于未缴清保费的保险,判决分割保费。


  (二)互为投被保人的人身保险。


  由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制度,以及一些人身保险存在投保人豁免的条件,且夫妻之间作为配偶对另一方享有保险利益,故在实践中,不乏有夫妻互为投被保人的情形。


  在离婚分割这类保险时,如果双方能协商一致,在保费支出相当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变更投保人以完成分割,即将原本夫为妻投保的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变更为妻子本人,这样就能使保险的投被保人一致,各自名下的归各自所有。


  若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则可能出现以下情况:


  其一,双方保单均作退保处理,分割退回的款项,即现金价值;


  其二,起诉至法院,由人民法院判决处理。一般人民法院会将保险项下的财产利益判决归被保险人所有,再按保单的现金价值或者保费补偿对方,具体补偿方式如前述投被保人为一方的保险分割一致。一份保单之所以判归被保险人所有,而非投保人所有,原因在于:首先,投保人虽享有保险合同的处置权,但人身保险系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寿命为标的,是一份保险合同中唯一不得变更的角色;其次,投被保人虽都享有变更身故受益人的权利,但投保人行使该权利时需经被保险人同意,则一份保单的身故受益人由被保险人决定;再次,投保人缴纳保费后,虽享有一定的保险收益,同时拥有保单贷款权,但生存保险金(如重疾理赔款等)由被保险人享有。因此,一般法院认为一份人身保险中的核心角色是被保险人,其亦保单的实际受益者,应以被保险人作为确认保单归属的根据。


  综上,魏先生与卢女士可以针对二人作为被保险人投保的人身保险进行协商处理,以各自作为被保险人的归各自所有为宜,如保费或现金价值上有所差异,可以按照互补差额。


律师感悟

  随着时代的发展,人身保险已逐渐普及,基于其保障功能及理财功能,大部分的家庭亦在不断配备,如孩子出生后第一时间购买重疾险、医疗险,孩子长大一些购买教育金类的保险等等,父母为子女采取投保的方式提前谋划的例子越来越多。同时,经济状况较好的家庭,还会把人身保险,特别是其中的终身寿险作为财富传承的工具,以求实现按意愿传承、减少传承中的麻烦、指定传承等目的。因此,在夫妻离婚时,很多夫妻就会面临保险的分割。但法律中对于离婚时人身保险的分割尚无明文规定,为解决实践中的难题,才出现了《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中的相关规定,但仅规定了其中一种情形,且有待商榷。笔者认为,针对保险的分割并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具体的情况具体分析判断,进而作出最公平合理的判决。


  同时,作为专业办理婚姻家事案件的律师,笔者所在团队在日常接待咨询时,不少面临离婚的当事人都有保全财产的想法,其中也经常谈及是否可以通过购买人身保险来避免自己名下的现金资产被分割的风险。对于这个问题,笔者所持态度一向明确,待问题发生时再做安排,属于关系恶化时突发购买,一旦被对方发现,无论是以何人为被保险人,都有支付一半保费给对方的风险,如果此时你投保的保险并非你所愿、所想、所要,你若退保又将带来极大损失,则会出现得不偿失的后果。


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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