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现也无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意愿,应对劳动者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给予一定补偿。关于补偿数额,参考历年天津市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至职工60周岁退休之时应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数额确定为2500元/月。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出资缴纳商业养老保险,使劳动者在60岁后每月享受400元,根据双方出资比例等因素,在劳动者应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数额基础上酌情扣减360元/月,则用人单位应自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还需每月向劳动者支付2140元(2500元-360元)。


  【案情简介】


  1、李某于1987年6月入职原某区水产局处从事协助渔政执法工作,期间某区水产局按月向李某支付工资,但未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


  2、2018年12月19日,李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2019年1月23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就李某与某区水产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终审确认李某与某区水产局自1987年6月至2018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3、1997年1月14日,李某与某区水产局进行协商,由双方共同出资为李某投保一份商业个人养老保险,自年满六十周岁后李某每月享受400元,其中某区水产局出资保费7000元,李某自行出资保费866.12元。


  4、2021年10月,某区水产局注销,由某发展中心承接原某区水产局的相关权利义务。某发展中心陈述,由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较高,故不能为李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李某工资水平低于天津市历年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庭审中,李某陈述其夫妻二人均无退休金,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现在身体情况不佳,做过大手术,但医疗费用支出没有相应证据。


  5、法院自社保机构进行了了解,参考李某入职、退休时间、工作年限、工资收入水平等因素,若自1993年1月1日起,按历年天津市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至职工60周岁退休之时,每月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500元。李某与某发展中心均认可,若按历年天津市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计算,需要交纳养老保险费用(不含滞纳金)共计103188.7元。


  6、李某认为,由于某区水产局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退休时无法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应当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故诉至仲裁委员会。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不字[2019]第2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8960号民事判决赔偿截止2021年12月养老保险损失补偿46083.3元,并自2022年1月起按2140元/月标准履行给付养老保险损失义务;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3民终69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关于养老保险损失的计算认定。


  【案例提示】


  提示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如因单位原因导致员工退休时无法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则造成全部养老金损失均应由单位赔偿。且该赔偿的金额是巨额的。


  提示劳动者应时刻关注切身利益,如单位强迫要求放弃社保缴纳等,此情况即便员工签署了放弃声明,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劳动者有权向社保部门投诉,并有权要求补缴。


  声明: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作为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