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韩城市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经开区管委会:


    《韩城市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韩城市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根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养老保险的意见》(陕人社发〔2011〕149号)精神,特制定韩城市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作为补偿性保险,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运行。


    第二条 根据“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核定被征地农民养老补助金待遇,确保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体组织实施,国土、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及对象


    第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三种情形的人员可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保障范围:(1)农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或征用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2)土地被依法征收或征用时年满18周岁及其以上的;(3)土地被依法征收或征用后,人均拥有土地面积不超过0.3亩的。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范围:(1)土地被依法征收或征用后,重新获得调剂土地的;(2)享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后,户籍迁转出该村组的(除现役军人和户籍迁至本市其他被征地农民村组人员);(3)征地前不具备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格,征地时(后)户籍迁入被征地保障村组的;(4)被录用为公务员,或参加城镇职工、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


    第三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六条 设立“被征地农民保障费”项目,按照“谁征(用)地,谁保障”的总要求,将被征地农民保障费列入征地成本,以每亩1万元的标准征收,保障资金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第七条 市财政每年从土地有偿使用费中提取10%的资金作为被征地农民保障储备金,用于基金的风险防范(基金调整风险、长寿风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负责解决。


    第八条 对历年征收征用土地后未及时提取和拨付的保障费,市财政应列入年度预算计划,逐年给予补偿;在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启动前,市财政局负责首先划转1000万元保障费,以保证已被征地农民养老补助金的支付。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国土局要确保及时划转每宗土地提取的保障费;市人社局经办机构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收入户”结转基金;市财政局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监管基金。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要单独记账,专户储存,专项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条 市财政局要做好基金的预算及拨付,确保发放资金及时到位;市人社局经办机构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支出账户发放基金,支出户利息按季度转入财政专户;市审计局要做好专户基金年审工作。


    第十一条 专户当年盈余基金原则上以一年期利率滚存或购买国债,以确保基金保值增值;基金及所得利息收入依法免征税费。


    第四章 保障标准及保金发放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年满60周岁的次月开始享受养老补助金,死亡后的次月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养老补助金按年核算,按月发放,以每人每年800斤小麦,800斤玉米为标准,以上年度国家颁布的粮食收购保护价格为依据,折合成现金发给保障对象。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死亡后,在政府规划墓地安葬的,按1500元/人的标准发放被征地农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补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保金由支出户通过银行发放给保障对象,经办机构不得经手现金。


    第五章 经办管理


    第十五条 已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的认定程序是:村(居)委会提出申请,镇办进行初审,市国土局提供相关征地材料,核实耕地面积,市公安局提供被征地农民相关人口户籍材料,市人社局审核后进行公示确认。


    第十六条 正在被征收或征用土地的农民,由市国土局核实该村(组)的土地数量后,通知市人社局会同镇办及村(组)对保障对象进行核定。具体办法按《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养老保险的意见》(陕人社发〔2011〕14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人社经办部门建立和管理好被征地农民社保档案;建立起信息化经办平台,实行信息化经办管理;做好保金结转、保金发放、新增领保、死亡注销、年检及财务管理等日常业务工作。


    第六章 纪律


    第十八条 严禁截留挪用养老补助金和擅自改变养老补助金用途等行为,给基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待遇的,由人社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住院大病医疗补助,按照《韩城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施办法(试行)》(韩政发〔2015〕68号)文件执行 。被征地农民子女教育一次性补助,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办法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