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原告薛海系参战退役军人,于1970年参军,1975年退伍,2004年6月办理了退休手续,为涟水化工总厂退休职工。2010年7月起,涟水县民政局每月向原告发放定补金,发放名称为“民政定补”。至2019年9月19日,原告发放的该月“民政定补”款项为人民币809元。


  2019年9月18日,江苏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向淮安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发出《关于迅速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函》,内容载明:据了解,涟水县存在少数优抚对象叠加享受抚恤补助待遇情况。请你局高度重视,立即成立调查组赶赴涟水,迅速调查核实有关情况,采取行之有效措施,妥善处理有关事宜。有关调查核实及工作开展情况请于9月20日前向省厅报告。经被告核查,认为原告等人不符合领取定期定量补助的标准,故从2019年10月起停发原按月发放的“民政定补”。


  原告认为自己系按照中发(2016)24号文及办法的规定,领取国家定期抚恤补助金的情形,对被告的停发不服,故向提起本诉。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继续发放款项的具体名称,原告称坚持发放的系抚恤补助金,且抚恤补助应当具有广义解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停发的相关待遇。


  另查明,至诉讼期间即2020年4月,原告的当月养老金为2755元。


争议焦点

  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发放抚恤补助金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

  首先,根据现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条规定,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该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死亡、牺牲的遗属或因公牺牲、残疾、病故的军人或其遗属可发放定期抚恤金。第四十四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综上,抚恤金发放给残疾人员或者死者家属的费用,复员军人根据实际生活情况享有的系定期定量补助。本案中,原告并非上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金的发放对象,被告向原告发放的系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而非原告所称的国家定期抚恤补助金。


  其次,本案中,因原告薛海自2010年7月起开始领取“民政定补”,根据1988年8月1日起颁布实施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复员军人未参加工作,因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并逐步改善他们的生活待遇。


  2008年5月1日颁布实施的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退役后从未经组织安排或者本人申请被录用到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孤老或者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复员军人,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标准按照省规定的基数和比例确定,实行自然增长。持有复员军人证件、有固定收入但低于同期入伍复员军人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标准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给予补差。对在农村的和在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参战参试退役人员、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给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有固定收入但低于当地同类对象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标准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给予补差。


  综上,本案原告薛海系企业退休职工,按月正常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既不符合上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也不符合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定期定量生活补助发放条件。故原告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根据2019年3月2日修订的现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2014年10月26日颁布实施的现行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和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的残疾军人死亡后,其配偶本人无固定收入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


  根据上述规定,江苏省定期定量生活补助,应参照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2020年,淮安市涟水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610元。原告显然不属于规定中予以发放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发放不具法律和事实依据。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薛海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