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2月17日,康某1的父亲康某某到航江公司处工作,康某1称工作岗位为保安,航江公司称工作岗位为给绿化带浇水。工作期间,航江公司为康某某提供食宿,每月3,000元。2022年5月3日,康某某在航江公司值班室因自身疾病死亡。2022年6月14日,康某1在航江公司处领取7,269元,并向航江公司出具《收条》,内载:“今康某1收到康某某劳务费7,269元,航江轮胎有限公司。”2022年6月24日,康某1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告知其补正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2022年6月24日,康某1向地区劳动仲裁委申请确认康某某与航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6月28日,劳动仲裁委以康某某入职航江公司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从2019年2月起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劳动仲裁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劳人不字(202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康某1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康某某于2019年2月开始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2022年6月仍在正常发放。


  原告康某1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康某1父亲康某某与航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康某某与航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康某某入职时即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其自2019年2月起在古浪县享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康某某与航江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


  康某1主张康某某领取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并非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此可见,农村居民依法每月领取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属于养老保险待遇范畴。故,对康某1主张康某某生前与航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康某1的父亲康某某生前与航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后,被告康某1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康某某与航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认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待遇属于养老保险待遇范畴并无不当。同时,综合全案,并无证据证实康某某与航江公司之间达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康某某去世后,康某1亦向航江公司出具收到航江公司一次性支付康某某劳务费7,269元收条,该收条中亦注明系劳务费用,在康某某已满退休年龄,已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下,且无直接证据证实双方之间达成劳动关系合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康某1父亲康某某生前与航江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